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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寅富与吴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寅富,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纪华,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寅富与被告吴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寅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被告吴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1,597.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9时左右,由于原告的奶牛棚拆迁,施工队到场需要切断电源,在得到被告同意后进入被告处,被告家养的一条狗蹿出将原告左腿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沈寅富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8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0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597.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吴纪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被狗咬伤属实,狗是被告的,但是由于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事发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就医,垫付了3,329.8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沈寅富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均不认可,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吴纪华场地,被被告所养的一只狗咬伤。嗣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报案,并到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另查明,1、原告进入被告场地,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的狗是被被告拴着的。2、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329.80元。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故至被告场地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是将其狗拴着的,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被狗咬伤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吴纪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寅富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沈寅富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488.8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因误工收入减少等依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难以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该两项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88.8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88.80元,被告吴纪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344.40元,因被告已支付3,329.80元,故被告需赔付原告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寅富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寅富负担12.50元,由被告吴纪华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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