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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刘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东关侯。负责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被告:王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青德。

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王永祥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蔚县草沟堡乡东风洞北弯道窄桥处时,遇原告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某某、刘桂香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桂香无责任。冀J×××××/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王永祥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蔚县草沟堡乡东风洞北弯道窄桥处时,遇原告沈某某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某某、刘桂香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桂香无责任。冀J×××××/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沈某某经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和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6386.28元,诊断为:掌骨骨折等;原告李某某在永德医院、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和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6422.60元,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原告刘桂香在蔚县人民医院、永德医院、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和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5957.48元,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对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该三份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即原告沈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刘桂香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时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反驳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车损1108元,但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沈某某的车损为500元。
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与被告王永祥、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祥、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受伤和造成原告沈某某摩托车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4386.2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21987元/年÷12月÷30天×120天=7329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981元(未包含未盖章的挂号费)、车损500元,共计67546.2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6422.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21987元/年÷12月÷30天×120天=7329元、交通费74元、鉴定费1238元(未包含未盖章的挂号费),共计35353.60元;原告刘桂香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957.4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21987元/年÷12月÷30天×150天=9161.25元、交通费74元、鉴定费1531元(未包含未盖章的挂号费),共计37013.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桂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54984.4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180.9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7。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964.3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7。四、驳回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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