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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富琴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富琴,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维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丽春。
  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敬。
  委托代理人林怡,女。
  原告沈富琴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桥镇政府)、被告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富琴诉称,原告与其父沈一鹏、其兄沈自龙原居住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虹桥镇环镇路镇南三村XXX号,后荣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委托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虹桥镇动迁办)办理动迁事宜。2011年,荣信房地产公司及虹桥镇动迁办与原告协商达成安置方案为:1.向沈一鹏户交付荣信花园两套安置房;2.向沈自龙额外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且原告可用自筹10万元加剩余补偿款的优惠价格购买上虹新村九街坊XX号XXX室。2011年9月30日,根据安置方案第一部分,荣信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沈自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虹梅路荣信花园两套房屋。同日,由于两被告无法出具安置方案第二部分的协议或文件,故荣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沈自龙分别出具了10万元的支票,以担保安置方案的第二部分落实。2011年10月15日,虹桥镇动迁办再次向原告保证会落实,出具《动迁购房证明》,写明在镇48号地块动迁安置房竣工时,照顾原告以每平方米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住房,房源为上虹新村九街坊63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69平方米。后荣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沈自龙交付了协议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2016年12月24日,荣信花园房屋(即“镇48号地块动迁安置房屋”)已经竣工并可以办理进户,符合《动迁购房证明》所述的原告可用优惠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但被告虹桥镇政府拒绝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虹桥镇动迁办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虹桥镇政府承担。荣信房地产公司是拆迁人,虹桥镇政府代为办理涉讼房屋动拆迁事宜,根据相关规定,荣信房地产公司理应就虹桥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拆迁承诺即出具《动迁购房证明》,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提及的交叉管辖规定,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被告住所地位于闵行区,故本案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9,892元(上虹新村九街坊XX号XXX室的现金价值:截止至2019年8月8日,安居客网站查询房屋单价46,800元/平方米,面积57.6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699,892元,扣除原告所得补偿款10万元及应自筹10万元,得原告经济损失2,499,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虹桥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适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由,只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能适用该案由,而本案原告与虹桥镇政府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虹桥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因虹桥镇政府违约导致其损失,缺乏依据。安置协议和购房证明从主体和内容上看,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原告以安置协议为由向虹桥镇政府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动迁购房证明》仅仅是虹桥镇动迁办对原告出具的一个证明,不能反映虹桥镇政府和原告之间存在安置关系,购房证明也不是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信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2011年9月30日,拆迁人荣信房地产公司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和沈自龙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沈一鹏户,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闵行区南桥镇镇南三村XXX号,建筑面积68平方米,安置被拆迁人虹梅路荣信花园产权房屋两套。2011年10月15日,虹桥镇动迁办出具《动迁购房证明》,载明:沈一鹏之子沈富琴在该次48号地块动迁过程中,积极配合动迁工作组做了大量思想工作,考虑该户家庭人口及动迁安置中的复杂情况。经基地指挥部讨论、并经镇领导同意,在镇48号地块动迁安置房竣工进户时,照顾沈富琴同志以每平方米一万元的价格优惠购买一小套住房,房源为上虹新村九坊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9平方米。并写明原告应付款项,在办理购房手续后,由镇动迁办配合按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个人产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动迁购房证明》系虹桥镇动迁办出具,拆迁安置协议系荣信房地产公司与沈一鹏户所签。原告如若对拆迁安置协议不服,应当以荣信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如认为虹桥镇政府未履行《动迁购房证明》承诺,应当以虹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基于虹桥镇政府未履行《动迁购房证明》承诺,要求荣信房地产公司和虹桥镇政府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富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缴80元,退还原告沈富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寒娟

书记员:汪雯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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