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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娟与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沈小娟
李玉清

原告沈小娟,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清,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小娟诉被告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清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小娟借款4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合计49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4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清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小娟借款4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合计49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4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洪渠
审判员:张文霞
审判员:曲成名

书记员: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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