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小庆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陈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小庆,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卫,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小庆诉被告陈永卫(下称第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85,233.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皖N8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建新路、田阳路西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
  第二被告当庭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按责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金额为850元。
  另查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颧弓凹陷性骨折,后遗张口受限I级,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赔偿7921元,住院伙食费赔偿170元,营养费赔偿1800元,护理费赔偿12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27,825元,精神损失费按责赔偿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按责赔偿780元。鉴于此,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4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如下:医疗费赔偿7921元,住院伙食费赔偿170元,营养费赔偿1800元,护理费赔偿12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27,825元,精神损失费按责赔偿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7,47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损失车辆损失850元,由原告承担60%为510元。
  综上,本案第一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510元,为避免累讼此款由第二被告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48,256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510元后,尚应赔付原告47,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庆损失47,746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永卫损失5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陈永卫负担51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