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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弟与吴水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小弟,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丽,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小弟诉被告吴水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0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水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当时被告受伤较重,原告受伤不重。事发路口是直行绿灯,左转是红灯,原告要左转,被告想超过原告,原告车辆将被告车辆别倒了,两车就发生了碰撞。被告本人是不识字的,交警说各看各的伤,所以就签字了,但是不知道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全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0日,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7,321.48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和原告另行得到的大病补助部分6,597元),期间住院23.5天。
  原、被告对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以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被告操作不当、原告正常行驶)为准,被告认为是原告违规。对此本院至交警部门调查发现,因双方事故已经简易程序处理完毕,并无任何影像资料留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助长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7,3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水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弟医药费77,3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原告沈小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86元,减半收取计1,008.43元,由原告负担118.08元、被告负担8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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