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小苟,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晖,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小苟与被告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6万元借款,是在(2018)沪0115民初39244号案件中,沈翔(原告之子)作为被告担保人,沈翔偿还第三人借款6万元,该笔6万元实质系原告本人所付,故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债权人为原告。其中4万元,是2018年5月之前,沈翔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也包含在10万元内。在(2018)沪0115民初3924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被告同意出具借条,债权人为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8月10日前清偿,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本院(2018)沪0115民初39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宋晖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辩称,其认可借款6万元,是原告儿子沈翔帮被告在(2018)沪0115民初39244号案件中所还。其不认可另4万元。借条是在惠南镇被告租借的房子里所写,2019年2月11日当天,就被告和沈翔在场,沈翔称帮被告还了4万元赌债,之前也是沈翔帮被告去借的,沈翔是否还了被告不清楚,因沈翔与被告是小弟兄朋友,所以当时沈翔要求把这4万元也写在借条里,说给原告好交代,想不到原告竟然起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子沈翔系朋友关系。在本院(2018)沪0115民初39244号案外人凌某某与被告、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沈翔代被告偿还了借款6万元。2019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10万元,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如半年内不归还按每天收取滞纳金千分之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主张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该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小苟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宋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小苟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宋晖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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