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小英,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某某,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大毛,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桂英,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金明,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小英、吴某某与被告吴大毛、朱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吴金明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追加吴金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英、原告沈小英和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吴大毛、朱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大毛、朱桂英和第三人吴金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英、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大毛与被告朱桂英生育儿子吴金荣、吴金明。原告沈小英与吴金荣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吴某某。吴金荣于2016年2月14日去世。2002年11月15日,吴大毛、吴金荣、吴金明在原松江县华阳桥乡南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吴大毛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南门村XXX号房屋赠与吴金荣一家三口。因市政建设需要,系争房屋被动迁,原告沈小英于2016年6月30日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两被告一直以其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为由,恶意阻挠拆除系争房屋,导致动迁工作难以进行,房屋至今未拆除,原告也未获得动迁补偿款。两原告认为,被告吴大毛已将系争房屋赠与给吴金荣一家三口,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两被告阻挠拆迁侵犯了其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大毛、朱桂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吴金荣与第三人吴金明相互置换宅基地使用权,故登记在吴金荣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吴金明。系争房屋系吴大毛赠与给吴金荣个人,应认定为吴金荣个人财产。吴金荣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两原告和两被告作为吴金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对遗产应共同共有,即便依法分割,两被告也应共同享有系争房屋50%的份额。
第三人吴金明陈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大毛与被告朱桂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吴金荣、次子吴金明。
原告沈小英与吴金荣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吴金荣于2016年2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房屋系宅基地房屋,1991年经有关政府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大毛、朱桂英、吴金荣、吴金明。2002年4月,吴金荣、沈小英、吴某某获批建造宅基地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XXX号。
2002年11月15日,在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原松江县华阳桥乡南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吴大毛、吴金荣、吴金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概况为吴大毛现有房屋,产权二个儿子分割,吴小儿子一部分房屋归大儿子吴金荣以及二个老人抚养一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大毛现有房屋(房卡)产权归大儿子吴金荣,吴金荣补偿吴金明人民币贰万元,吴金明自行新建房屋;二、吴大毛、朱桂英以后的住吃2年轮一次,在能劳动时自烧自吃,不能劳动吃住儿子;三、吴大毛及朱桂英生病及后事由二个儿子平摊;四、现吴金明新建房屋批准书是吴金荣,经协商改为吴金明(产权属吴金明)。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认为吴大毛、吴金荣、吴金明均是代表各自家庭成员签订该协议。两被告确认协议中“房卡”是指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协议签订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房屋由吴金荣一家使用,第三人吴金明在吴金荣获批土地上建造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XXX号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吴大毛及朱桂英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现居住在135-1号房屋。
2016年6月30日,原告沈小英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一份,约定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拆迁系争房屋并给予安置补偿。因两被告阻挠,系争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原告也未获得相应动迁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向两原告释明,吴金荣也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现吴金荣去世,两被告要求继承,询问是否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析产、继承。原告答复只要求进行所有权确认,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吴金荣地上物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待所有权确认后再由两被告通过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诉讼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2019年1月4日华阳派出所证明两份、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松江区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车墩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宅基地房屋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凭借其成员权申请,经政府机关部门批准后无偿获得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形成。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应以政府机关部门核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所有权人,但也要结合宅基地使用权人实际对土地使用权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134号宅基地房屋所在土地经批准的使用权人为吴大毛、朱桂英和吴金明,原权利人吴金荣已经与其妻子沈小英、儿子吴某某被审批成为135-1号宅基地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吴金荣同时代表沈小英、吴某某,吴大毛同时代表朱桂英,与吴金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34号宅基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与135-1号宅基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互换,其中134号宅基地房屋所在土地由吴金荣一家占有、使用,135-1号宅基地房屋所在土地由吴金明占有、使用,134号宅基地上原已建房屋归吴金荣一家所有,吴金荣补偿吴金明20,000元,吴大毛、朱桂英之后由吴金荣、吴金明进行赡养。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同村村民土地置换,虽然未到政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134号宅基地房屋赠与给吴金荣一人,为吴金荣个人财产,由于置换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地上房屋都是家庭财产,该协议实际是在父亲吴大毛主持下对两个儿子吴金荣、吴金明进行分家,各自都是代表各自的家庭,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吴金荣一家即吴金荣、沈小英、吴某某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对134号宅基地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吴金荣于2016年2月14日去世,吴金荣生前无遗嘱或者遗赠行为,吴金荣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金荣父亲吴大毛、吴金荣母亲朱桂英、配偶沈小英、儿子吴某某共同继承,且被继承人吴金荣死亡时已发生继承,故系争房屋由沈小英、吴某某、吴大毛、朱桂英共同共有。两原告只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所有权,故具体份额可待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后进行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XXX号房屋由原告沈小英、吴某某与被告吴大毛、朱桂英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原告沈小英、吴某某负担4,302.50元、被告吴大毛、朱桂英负担8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李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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