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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小某,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小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某诉称:2012年2月28日,范立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37983号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汀流河陶瓷厂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5343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56643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56643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冀H37983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无相应的拒赔及加冕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不符合法定的票据形式,并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公司认为验损数额过高,并该鉴定结论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5时许,范立福驾驶冀H37983号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汀流河陶瓷厂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小某系冀H3798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4月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H37983号轿车的车损为553430元。原告沈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H37983号轿车车损553430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66430元。原告沈小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8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范立福驾驶冀H37983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沈小某系冀H3798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沈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小某保险理赔款5664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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