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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负责人:吴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刘某、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07.4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赣F2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金钱公路西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4,407.4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对误工费变更为7,26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也不再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037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系追尾且有饮酒现象等;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向鉴定机构预缴了费用,因原告不配合做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可483.10元,其他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均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赣F2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金钱公路西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8年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现左膝负重功能差,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3、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被鉴定人沈某某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等。为此,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预缴费用4,0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赣F2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70.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赣F2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两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原告存在着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中缺乏关联性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470.4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于法无悖,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理应予以配合,现因原告拒绝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难以采信,故该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预缴的费用4,050元,本案中也不予处理;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70.4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670.40元。由被告人保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70.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1,670.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0.4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6元;被告刘某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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