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山,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倩倩,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本亮,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林辛莉,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杜本亮、被告林辛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倩(系被告杜本亮与被告林辛莉之女)。
原告沈山与被告杜倩倩、被告杜本亮、被告林辛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被告杜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被告林辛莉,被告杜本亮、被告林辛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杜倩倩系原告的儿媳,被告杜本亮、被告林辛莉系被告杜倩倩的父母。被告杜倩倩与原告之子沈某1结婚后,于2010年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6年,原告之子沈某1与被告杜倩倩分居并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杜本亮、被告林辛莉擅自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沈山及妻子唐瑞萍此后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杜本亮、林辛莉搬出该房屋,均遭拒。自2016年起,原告因儿子沈某1对外欠债,原告夫妇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后路XXX号XXX室房屋先后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门张贴公告,要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原告夫妇搬离该房屋。原告夫妇无处可去,故再次要求三被告腾出系争房屋让原告夫妇居住,被告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三被告长期非法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理应搬离该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倩倩、杜本亮、林辛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9年原告的儿子沈某1同被告杜倩倩结婚后,系争房屋作为双方的婚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目前沈某1与被告杜倩倩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并育有一子沈某2,孩子现就读小学三年级。原告及其配偶在国权后路XXX号XXX室目前有房屋居住,国权后路XXX号XXX室房屋之前曾被普陀区法院执行查封过,原是要进行拍卖,但是目前已不进行拍卖,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偿还,原告可以继续居住在国权后路房屋。另外,对于国权后路房屋强制执行的申请人之一就有原告本人,他替沈某1偿还了800万元债务后起诉了其子沈某1和被告杜倩倩,原告对其子沈某1享有800万元的债权,即使拍卖所得的拍卖价款其也是第一大债权人。本案被告杜本亮、林辛莉已于2018年3月离婚,离婚后松花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杜本亮居住,目前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杜倩倩、林辛莉和被告杜倩倩的儿子三人居住,如果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被告杜倩倩、林辛莉和被告杜倩倩的儿子都将无处居住。虽然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原告,但是希望维护女方及孩子的权利,使他们能够在系争房屋内继续居住生活。在被告杜倩倩与沈某1夫妻关系解除并处理完毕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愿意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山与案外人沈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杜倩倩与案外人沈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案外人沈某2(2010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告杜倩倩与沈某1所育之子;被告杜倩倩与被告杜本亮、被告林辛莉系父女、母女关系。
系争房屋系原告沈山名下的产权房,原告沈山于2008年6月2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杜倩倩、杜本亮、林辛莉户籍均在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有租赁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林辛莉,使用面积14.40平方米。
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沈山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后路XXX号XXX室房屋处张贴一张(2018)沪0107执2955号《公告》,载明:原告董俊与被告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沪02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某1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董俊欠款63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此,依照规定,被执行人沈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后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已由本院查封并将委托专业机构予以评估、拍卖。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或变卖查封房产,并且现使用该房屋的个人或单位应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迁出,或申报权利,逾期不迁出也不申报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对查封财产有转移、出租、隐匿、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行为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8年9月3日,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都玫瑰园小区管理处出具一份《情况证明》,载明:我公司为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376弄锦都玫瑰园物业管理公司,目前有杜倩倩、林辛莉、杜本亮三人居住在我小区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另查,2017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沈山、原告唐瑞萍与被告沈某1、被告杜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06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山、唐瑞萍借款本金8,112,600元;二、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山、唐瑞萍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8,11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沈山、唐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7日,被告杜本亮与被告林辛莉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
审理中,被告提交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都玫瑰园小区管理处于2018年12月25日和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三份《证明》。2018年12月25日《证明》载明: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杜倩倩于2009年9月至今均住在本小区。2018年12月28日《证明1》载明:现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杜倩倩、林辛莉、沈某2居住,杜本亮目前已不居住于本小区内。2018年12月28日《证明2》载明:兹证明沈某1从2016年7月至今,未居住在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当庭表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杜倩倩、被告林辛莉搬离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公告、户籍摘抄记录、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2017)沪0106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现系原告名下产权房,并已取得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已明确被执行人沈某1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及利息,并查封了现由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后路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系争房屋由被告杜倩倩、林辛莉实际居住使用,被告以如腾退系争房屋将导致被告杜倩倩、林辛莉和被告杜倩倩之子无处居住为由,要求对系争房屋继续享有居住使用权,至杜倩倩与沈某1解除婚姻关系后方可搬离的抗辩并无合法依据,被告杜倩倩、林辛莉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已构成对原告就系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的妨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倩倩、被告林辛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沈山。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杜倩倩、林辛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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