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峭,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羽,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正新,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韩晓星,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峭、陈羽与被告龚正新、韩晓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律师,被告韩晓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赔偿原告本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因渗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及物损费用等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62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本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告居住同号楼上26E室,原、被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8年8月6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陈羽接到住在隔壁25D室父母的电话,告知家中漏水,赶回家后发现自己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间、阳台、餐厅等都在大面积漏水,父母在帮助放置水桶接水和衣物阻水,经报物业查明漏水原因是被告装修不当导致进水管爆裂,等自来水公司前来关掉总阀门方才解决,原告家的漏水状况一直持续到第二天晚上21点,造成原告家中卧室、客厅、书房、储藏室等墙面,地板、家具等受损严重,8月6日晚上经协商,被告的装修公司转账给原告8月6日至8月12日在外住宿的费用总计3,500元,当天晚上原告住宿在“虹口嘉廷酒店”,但因为酒店环境不好,所以原告就只住了一晚,之后就住到了父母家里。期间,原、被告和被告的装修公司或自行协商,或在物业公司、居委会和街道组织下进行协商,双方对赔偿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无法居住,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王海龙的房屋短租经纪人,从2018年9月1日始至2019年2月底,原告租住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假四层C室,因之后该房屋需半年起租,故原告和父母商量后,于2019年3月起就一直居住在父母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墙面刷新、地板、储藏室固定木橱、固定书柜(BILLY)损失计37,724.54元;赔偿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底原告在外租房损失6万元;赔偿原告房屋之后装修和通风所需2个月的租房费用2万元;赔偿原告之后因装修产生的两次搬运费用4,000元;赔偿原告吊灯损失700元;赔偿原告电线线路费用200元,以上总计赔偿金额为122,624.54元。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上海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打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装修不当引起并无法居住的事实;3、被告房产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当天拍摄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5、显示原、被告小区外房屋中介公司租房价格的照片一组,证明同小区和原告类似三室两厅房屋价格和原告在外每月租房1万元的依据;6、原告在外租房的租赁合同、由出租方王海龙出具的收到房租和押金的收据、租房发票、出租屋的房地产权证、委托书和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和产生的租房金额;7、原告陈羽父亲的出院小结,证明漏水事件对原告和家属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的影响。
经质证,被告表示1、对原告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2、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将打印好的材料让物业公司盖章的,所以不能反映原告无法居住的事实,且和之后该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材料相矛盾;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外居住的事实,即使原告租房在外,也不需要租那么大,且不认可与漏水事件之间的关联性;4、出院小结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2018年8月6日晚,被告家二次装修时,装修公司的装修工人不小心摔了下来,将厨房直通楼上总进水管的管道踩断了,因无法关掉总阀门,故被告家人马上通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让被告与自来水公司联系,期间被告只能用衣服堵住管道口等方法来阻止水流,直到自来水公司19点左右来关掉总阀为止,被告家的装修公司当天晚上也带人来抢修,到8月7日原告家就不漏水了。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出先解决原告晚上的住宿问题,8月6日当天装修公司给了原告1,000元,从8月7日起至8月11日,装修公司每天支付原告500元的住宿费。出事之后,被告对漏水造成原告家受损事实认可,被告提出自己家在装修,可以让装修公司给原告家一起做了,但原告提出要找有品牌的公司,不接受被告的方案。原告最先提出要求赔偿8万元,但被告事后去原告家看过损害情况,原告房屋不是所有墙面都浸水,不需要整屋装修,且应考虑装修十年以上房屋本身的老化和开裂,有些物品也应该计算折旧率,原告还要求家里的复合地板要全部更换、要求在外住宿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报价不合理,报价太高,最后双方在赔偿金额方面差距太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装修公司转账原告3,500元租房费用的事实;2、上海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手书件),证明物业公司对原告无法居住的事实并未核实过,该证据比原告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3、“虹口嘉廷酒店”的回复及账单,证明原告只在2018年8月6日在酒店入住一天,金额是450元;4、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和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假四层C室从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煤气、电费账单,反映两处各自在事发前后的金额均未有很大的变化,证明原告并未在外居住的事实,原告受损房屋一直在正常使用;5、被告电话查询和记载的上述两间房屋各自在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自来水账单数字,同样证明数字前后均保持平稳和原告受损房屋一直在使用的事实;6、被告在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正对25楼电梯拍摄的视频光盘和照片,内容为从2018年12月11日始至2019年2月间,原告各自早上出门和晚上回家的视频,证明原告并未在外租房;7、2018年12月10日拍摄的,被告与原告陈羽父亲和陈父朋友对话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长春路,并未在外租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1、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是被告装修公司事发时让原告在外租房的钱款,被告无权主张;2、对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述的未核实过原告不能居住的内容;3、对“虹口嘉廷酒店”的回复及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取被告装修公司支付的房租,与被告无关;4、对被告提供第4、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材料不能反映原告未在外租房的事实;5、对被告拍摄原告进出门的视频资料,能看清楚的是原告,看不清楚的无法确认,但被告在公共部位安装摄像头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且原告也无法确认被告在拍摄时间上是否做过修改,故对其证明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6、对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拍摄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外居住,即使原告回家照顾父亲也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由原告于2006年以二手房购入,2008年装修后入住至今,原告为该房屋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相邻25D室由原告陈羽父母居住,原告楼上的26E室房屋产权人为韩惠忠、龚正新、韩晓星,韩惠忠于2013年9月22日报死亡,26E室现实际由被告龚正新居住,被告韩晓星则居住在和原告同一楼面的25A室。2018年8月6日晚上,在对26E室实施装修的装修公司工人不慎将自来水进水总管踩断,导致大面积漏水,因房屋本身设计上的原因,被告无法自行关闭整幢大楼的自来水总阀,故先后向物业和水务公司报案,至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达关闭总阀后方解决漏水情况,期间,虽被告采取相关措施,但因水流太大,导致楼下原告25E室成为直接的受害方,原告三室二厅二卫的房屋除卫生间、厨房间、客厅外,其余三个房间、阳台、餐厅、储藏室的天花板、墙面、复合地板及部分财物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为解决晚上原告的住宿问题,被告的装修公司于8月6日当天转账原告1,000元,并从8月7日至8月11日分别每天转账500元,前后支付原告在外的住宿费用总计3,500元,原告在8月6日当天住宿在“虹口嘉廷酒店”,用去住宿费450元,之后就居住在父母家中。原、被告就赔偿的方式及赔偿的金额经多次协商,因双方差距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其因无法居住且问题没解决,故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房屋短租经纪人王海龙,从2018年9月1日始租赁案外人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假四层C室房屋直至2019年2月底,因需要回去照顾父亲,原告经商量后住回父母家,因父母各住一间卧室,故原告就一直睡在客厅的沙发床上,居住至今。
审理中,本院因原告申请而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范围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11日,检测站经现场检测分析后出具“沪房检司鉴第2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责任范围并给出具体的修缮方案,因原告坚持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故本院再次依法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
经质证,原告对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5E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一定程度”概念模糊,实际情况是原告房屋受到影响后不能居住;对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存在价格虚高,被告表示:1、意见书中未考虑原告装修已超过十年及相关财产的折旧情况;2、主要材料费用中的复合地板和固定书柜(BILLY)均大大高于原告自己举证提供的价格;3、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并未实际产生,鉴定意见中除包含直接费用外,还包含其他间接费用,被告认为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同时表示,本案鉴定是因原告而起,事发后被告一直表示由自己正在装修的装修公司为原告修复受损房屋,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坚持主张修复款而导致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扩大了经济损失,在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之后,被告据此自行委托“桔装无忧”做了修复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19,229元。
庭审中,就本院至原告家实地勘察拍摄的一组照片组织质证。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法院拍摄照片距离事发时间太长,无法反映漏水当时的情况,而且地板有时拱起有时下去,拍摄时地板没有拱起,不能证明地板没有损伤。
被告表示对照片真实性等均无异议。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事发后原告是否实际在外租住意见不同,本院考虑案情需要,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原告陈羽父母事发前后水、电、煤等相应的账单材料,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系相邻漏水引致物损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被告作为相关房屋的权利人,其房屋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影响了相邻方的正常生活,对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费用当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部分,在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和对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考量原则,原告既未就其在外实际居住提供充分证据来对被告的举证予以否认,也未就其确需在外居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充分举证证明,未具备证据优势,故原告要求在外租房损失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之后房屋的修复施工费用和装修期间产生的租金、家具搬运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不能构成法律上认定实际损失的基础,应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实地勘察等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相关书柜等物品的损坏费用,本院也将结合在案的各项证据予以一并酌情判定;关于被告装修公司事发后给予原告在外住宿费用中未实际使用部分,客观上已转化和补偿了原告在经济上的损失,故应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因渗漏水遭受的损失、修复所需的费用、装潢折旧、修复期间对原告居住的影响等因素,依据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金额为3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正新、韩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峭、陈羽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4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56.6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95.84元,鉴定费人民币11,91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浩
书记员:戴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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