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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嵩山、沈慧珍等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嵩山,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慧珍,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嵩山(即原告沈嵩山)。
  原告:王文彬,女,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嵩山(即原告沈嵩山)。
  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嵩山、沈慧珍、王文彬与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嵩山(即原告沈慧珍、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嵩山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瀚公司支付三原告关于本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内人员胡翠香的帮困补贴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2.判令被告中瀚公司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三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沈嵩山等三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的权利人。2007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告中瀚公司颁发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该房屋列入“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2014年2月21日,原告沈嵩山与被告中瀚公司就上述“201室”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及时搬迁。“201室”户内人员胡翠香因患大病于2013年2月5日死亡,符合《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帮困对象标准,依该办法可以享受相应3万元补贴。三原告分别为胡翠香的配偶、女儿及母亲,有权主张全部帮困补贴款。原告户已经提交了街道要求的全部材料,原告沈嵩山本人亦符合大病帮困补贴条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贴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胡翠香的帮困补贴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瀚公司辩称:原告户胡翠香如符合领取帮困补贴3万元的条件,同意支付帮困补贴款3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被告与原告沈嵩山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动迁地块所在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就被动迁户提交的帮困补贴申请资料完成审核后,再由被告向通过审核的申领对象发放相应补贴款项。但原告户的申请审核流程一直未能完成,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审批材料。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帮困补贴款项的情形,此外,《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实施办法》并无约定支付帮困补贴款项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涉案“201室”位于“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被告中瀚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19号)。2014年2月21日,被告中瀚公司(拆迁人)与原告沈嵩山(被拆迁人)的代理人沈玉香就“201室”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编号:J-Q-0994)。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搬迁并将房屋交拆迁人拆除。
  另查明:《闸北区青-12(二期)旧区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材料》载有《青-12(二期)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办法》等内容,被告中瀚公司将该宣传材料向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发放。其中,《实施办法》载明:为关心照顾青-12(二期)旧改地块中被拆迁安置对象,特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第一项第2条载明:“对符合《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慢性肾衰竭……凭二级(含)以上医院开具的出院小结,诊断书或大病登记回执,给予3万元/人的补助。”第二项载明:“凡符合认定条件的对象,需向街道帮困受理组提供以下材料:1.特殊困难帮困补助申请表;2.本人户籍所在地房屋凭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3.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再查明,涉案“201室”原告户内人员胡翠香被诊断患有XXX疾病术后肺、骨转移,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原告沈嵩山系胡翠香丈夫,原告沈慧珍系胡翠香女儿,原告王文彬系胡翠香母亲。原告户就胡翠香的大病补助曾向静安区宝山路街道办相关部门递交帮困补贴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沈嵩山等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申请材料一组、户口本、大病补助申请表、申请书、承诺书、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实施办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中瀚公司作为“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的拆迁人,其在《实施办法》中针对该地块特定被拆迁安置对象所作的帮困补贴允诺,应当切实遵照履行。根据该办法第一项第2条规定,凡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签约并搬迁的,且符合《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慢性肾衰竭……给予3万元/人的补助。经审查,原告户内人员胡翠香患恶性肿瘤并于2013年2月5日死亡,符合《实施办法》及该地块拆迁政策中应给予3万元帮困补贴的条件,原告户亦按流程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户支付关于胡翠香的3万元帮困补贴款的合同义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帮困补贴款系拆迁人中瀚公司对该基地协议动迁户内生活困难对象所作的具有一定福利和照顾性质的特殊安排。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逾期给付补贴款的利息或损失赔偿事宜,也未具体约定该款项的给付期限。从有关补贴款的发放流程来看,发放该款项还需以当事人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受理并审核、收悉领款申请等程序作为前置流程,并无证据表明中瀚公司未及时付款具有主观恶意。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嵩山、沈慧珍、王文彬支付帮困补贴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嵩山、沈慧珍、王文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立案庭),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李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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