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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被告李强、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7500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枣强县流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奔驰牌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5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理赔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李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鲁J×××××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沈某某驾驶的鲁J×××××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冯娜,系沈某某的儿媳,冯娜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授权沈某某作为诉讼代表人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并保证本案案结后,不再以冯娜的名义提起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2、原告提供的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鲁J×××××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晰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不合理性,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肇事车辆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强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鲁J×××××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25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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