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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平建与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平建,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张威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沈平建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平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案外人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实际上应为借款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出借了1,000,000元的资金,上述资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期三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岩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岩岩房地产公司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中的钻石卡,认购金额1,000,000元,年化收益率12%,期限12个月。从乙方认购金额到达丙方指定账户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到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在上述投资期限届满之日以投资款原价加投资收益回购上述投资份额1,000,000元,如甲方因处置迟延支付回购价款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按客户逾期收益率的1.1倍按天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延期金,超过十个工作日,从第十一天起算,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份合同附有一份担保函,承诺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担保上述《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收益的及时兑付。2016年9月22日,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共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名下全部财产,担保上述《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收益的及时兑付。至期,因三被告均未还款,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担保函、银行流水、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双方确定需全额归还投资款并且支付利息,且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需担保投资款的全额兑现,故双方的实质关系应该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均已经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外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期外可以按照期内的利息标准继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至期后给予十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自行承诺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平建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平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平建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8元,减半收取8,489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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