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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贺某、孟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贺某、孟某某、孟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律师、被告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律师、被告孟某某、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吴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返还原告房款174,79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贺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某系被告孟某某母亲,被告贺某与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孟某某系其所生之子。上海市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贺子昕共有。购房款系出售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共有的松江房屋及原告亲友的帮助下支付的。购买时,被告贺某以为贺子昕报户口为名,将贺子昕加入产证。后房屋出售,扣除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尚余4,458,322元。2017年3月,贺子昕起诉要求分割售房款,经判决得668,748.3元,即15%。贺子昕的份额,应该从被告贺某与孟某某的份额中扣除,即两人各享有17.5%,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取得作出贡献,对房屋还款也作出贡献。购买时,房屋产权原应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即各享有25%产权份额,并没有贺子昕的份额,后来被告贺某要求,为了贺子昕上学才将贺子昕名字加入产权证。原告应得25%的售房款。被告贺某处有售房款中的95.5万元,故被告贺某应返还原告174,793.65元。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松江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孟某某名下,而只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与原告无关。政和路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也没有证据。原告对房屋没有出资,没有贡献,应该占房屋15%的份额,并且售房款在被告孟某某处,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孟某某、孟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系争房屋是有贡献的,在购买时有出资,房屋的装修大部分也是原告出资。房屋的还贷,也是原告通过亲友借钱,资助归还房屋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贺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孟某某。2018年3月,经法院判决准予贺某与孟某某离婚。因涉及案外人权某,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分割未作处理。原告沈某某系孟某某母亲。贺子昕系被告贺某之女。
  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5月购买,产权登记为孟某某、贺某、沈某某、孟某某、贺子昕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6年10月售出,出售总价560万元。房屋出售后,售出款累计划入贺某账户95.5万元,余款均留存孟某某处。孟某某另支付了中介费2万元和物业管理费14,678元。2017年3月,贺子昕起诉法院,要求孟某某支付90万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017)沪0109民初6736号其他所有权纠纷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孟某某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主要出资和还贷源于孟某某与贺某。虽然产权户名登记为原、被告、贺子昕五人共同共有,但绝对平分权利显属不合理。贺子昕虽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但对该房屋自始没有贡献,不应平分房屋权利。孟某某对贺子昕挂名产证的事实陈述存在合理之处,但从结果分析,贺子昕能够在物权登记上占有一定利益系原、被告自愿行为。综合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法院判定贺子昕取得15%利益为宜,房屋出售款项扣除偿还剩余贷款、中介费、物业费、诉讼费后,尚余4,458,322元,其中95.5万元存于贺某处,余款存于孟某某处,故判决,孟某某支付贺子昕房屋出售款668,748.30元;贺某对前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7月,贺某起诉孟某某、孟某某、沈某某(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某在房屋购买时并未出资,但孟某某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松江房屋中有沈某某的资助,故不能否认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且贺某、孟某某合意将其作为房屋权利共有人,系对沈某某的赠与,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房屋来源及产权人登记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在房屋中占20%的产权份额,故一审判决,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某分割款48,122.45元。贺某、孟某某、沈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审理中。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孟某某、贺某、沈某某、孟某某、贺子昕共同共有。贺某起诉孟某某、孟某某、沈某某(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对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已经一并做出分割,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中,且房屋出售款有一部分在被告孟某某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返还174,793.6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贺某返还174,793.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95.87元,减半收取1,897.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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