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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幼珍与贺莹、孟宪强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幼珍,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莹,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200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孟宪强,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幼珍与被告贺莹、孟宪强、孟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律师、被告贺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律师、被告孟宪强、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吴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莹返还原告房款174,79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贺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幼珍系被告孟宪强母亲,被告贺莹与孟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孟某某系其所生之子。上海市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贺子昕共有。购房款系出售原告与被告孟宪强共有的松江房屋及原告亲友的帮助下支付的。购买时,被告贺莹以为贺子昕报户口为名,将贺子昕加入产证。后房屋出售,扣除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尚余4,458,322元。2017年3月,贺子昕起诉要求分割售房款,经判决得668,748.3元,即15%。贺子昕的份额,应该从被告贺莹与孟宪强的份额中扣除,即两人各享有17.5%,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取得作出贡献,对房屋还款也作出贡献。购买时,房屋产权原应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即各享有25%产权份额,并没有贺子昕的份额,后来被告贺莹要求,为了贺子昕上学才将贺子昕名字加入产权证。原告应得25%的售房款。被告贺莹处有售房款中的95.5万元,故被告贺莹应返还原告174,793.65元。
  被告贺莹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松江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孟宪强名下,而只登记在被告孟宪强名下,与原告无关。政和路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也没有证据。原告对房屋没有出资,没有贡献,应该占房屋15%的份额,并且售房款在被告孟宪强处,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孟宪强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孟宪强、孟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系争房屋是有贡献的,在购买时有出资,房屋的装修大部分也是原告出资。房屋的还贷,也是原告通过亲友借钱,资助归还房屋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贺莹与被告孟宪强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孟某某。2018年3月,经法院判决准予贺莹与孟宪强离婚。因涉及案外人权某,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分割未作处理。原告沈幼珍系孟宪强母亲。贺子昕系被告贺莹之女。
  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5月购买,产权登记为孟宪强、贺莹、沈幼珍、孟某某、贺子昕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6年10月售出,出售总价560万元。房屋出售后,售出款累计划入贺莹账户95.5万元,余款均留存孟宪强处。孟宪强另支付了中介费2万元和物业管理费14,678元。2017年3月,贺子昕起诉法院,要求孟宪强支付90万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017)沪0109民初6736号其他所有权纠纷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孟宪强与贺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主要出资和还贷源于孟宪强与贺莹。虽然产权户名登记为原、被告、贺子昕五人共同共有,但绝对平分权利显属不合理。贺子昕虽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但对该房屋自始没有贡献,不应平分房屋权利。孟宪强对贺子昕挂名产证的事实陈述存在合理之处,但从结果分析,贺子昕能够在物权登记上占有一定利益系原、被告自愿行为。综合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法院判定贺子昕取得15%利益为宜,房屋出售款项扣除偿还剩余贷款、中介费、物业费、诉讼费后,尚余4,458,322元,其中95.5万元存于贺莹处,余款存于孟宪强处,故判决,孟宪强支付贺子昕房屋出售款668,748.30元;贺莹对前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7月,贺莹起诉孟宪强、孟某某、沈幼珍(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认为,沈幼珍在房屋购买时并未出资,但孟宪强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松江房屋中有沈幼珍的资助,故不能否认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且贺莹、孟宪强合意将其作为房屋权利共有人,系对沈幼珍的赠与,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房屋来源及产权人登记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在房屋中占20%的产权份额,故一审判决,被告孟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莹分割款48,122.45元。贺莹、孟宪强、沈幼珍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审理中。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孟宪强、贺莹、沈幼珍、孟某某、贺子昕共同共有。贺莹起诉孟宪强、孟某某、沈幼珍(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对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已经一并做出分割,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中,且房屋出售款有一部分在被告孟宪强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莹返还174,793.6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贺莹返还174,793.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95.87元,减半收取1,897.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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