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李广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李保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16年退休前,至今,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发生争议,我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明确认定我自1975年12月工作至今,并出具社保局视同缴费年限照片、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和棉三分公司为各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1975年12月工作至今)。被告仍认定工龄和缴费年限为1976年10月,导致我退休收入减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变更视同缴费年限工龄认定错误,并补偿退休收入减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全员劳动合同协议书;3、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充材料登记;4、2010年5月5日沈某某的申请;5、沈某某退休证复印件;6、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6)第269号裁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8、截图复印件一张;9、信访答复意见书;10、劳动仲裁申请书、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石劳人裁字第4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11、冀劳社(2008)30号文件。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单位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在为原告申报退休时,对原告的基础信息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单位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本人也对其基础信息(包括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对其退休时的参加工作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提到,与被告自2016年退休前至今,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原告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原告自1975年12月工作至今,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局没有收到过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仲裁、诉讼材料。从原告行政起诉书附件材料: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2016第269号裁决书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是原告与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而申请的仲裁和提起的民事诉讼及上诉,并非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争议,将我局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原告混淆了诉讼请求事项和诉讼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从签字确认至今已经年多了,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二、我局核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沈某某(原名李广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976年12月13日经原石家庄市劳动局批准招为石家庄第三棉纺织厂全民所有制固定工,没有工作调动,工作至退休。原告工作经历记载清晰,档案材料完整,档案中早期原始材料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76年10月,它们分别是: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资登记表,一九八五年提高部分企业在职、退休、退职工人工资标准登记表、石家庄市纺织企业实行岗位工资制入档审批表、河北省全民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石家庄国棉三厂工种变动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等工资审批表。2016年10月15日,经原告单位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申报,我局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办[1994]46号)第二条规定,追认上述人员成为正式职工前的工龄,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合同书或工资单等原始材料为依据。对档案中记载的起止时间不清或历次填写不一致的,应从严掌握,按时间填写最短的一次计算,核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201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我局以1976年10月1日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核准退休,全部缴费(含视同)年限40年2个月,从2016年11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6年12月计发。综上所述,我局为原告退休时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用固定职工登记表;2、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登记表、1985年提高部分企业在职、退休、退职工人工资标准登记表、石家庄市纺织企业实行岗位工资制入档审批表、调整工资区类别调整建安等企业产业类别个人入档表、河北省全民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8年度)、石家庄国棉三厂工种变动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河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9年、90年、石家庄市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个人入档表、河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批表、调整工资标准个人增资档案表、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升级个人档案表(93、94年)、河北省国有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升级个人档案表、河北省国有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表(1999年)、一九九九年河北省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石家庄市(2005年度)套改新工资标准职工档案表;3、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4、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5、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办[199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于1975年12月被石家庄第三棉纺厂录入为临时工,1976年12月13日经原石家庄市劳动局批准招为该厂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93年11月22日与石家庄第三棉纺织厂签订了长期《全员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10月15日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向被告申报关于沈某某的《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接续工龄审批表》,被告同日批准沈某某1976年10月至1976年11月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7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0日经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申报,被告经审核同意原告从2016年11月退休,同时认定原告沈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错误,进而导致其视同缴费年限工龄认定错误,影响其养老金正确计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原告沈某某人事档案中,其中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登记表、1985年提高部分企业在职、退休、退职工人工资标准登记表、石家庄市纺织企业实行岗位工资制入档审批表、河北省全民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8年度)、石家庄国棉三厂工种变动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河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9年、90年)、河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批表、调整工资标准个人增资档案表、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升级个人档案表(93年、94年、95年)、河北省国有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94年)参见工作时间一栏均填写为1976年10月,而河北省国有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表、一九九九年河北省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石家庄市(2005年度)套改新工资标准职工档案表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均填写为1975年12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沈某某2016年11月10月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上对自基础信息包括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可以确定从2016年11月10日原告沈某某已经知道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1日,但被告未在该表中标注参保职工对其信息不准确应采取的救济渠道,那么原告沈某某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两年,故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沈某某的原始档案中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分别为1975年12月和1976年10月,被告针对原告的以上情况,依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对部分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后工龄计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办[1994]46号)第二条规定:“追认上述人员成为正式职工前的工龄,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合同书或工资单等原始材料为依据。对档案中记载的起、止时间不清或历次填写不一致的,应从严掌握,按时间填写最短的一次计算”,认定原告沈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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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胡玫洁
审判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
书记员: 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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