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广福,男。
被告张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张健威。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男。
原告沈广福与被告张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广福、被告张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4397.77元;2、伤残九级11095元/年×20年×10%=22190元;3、误工费120天(鉴定)×80元/天=9600元;4、护理费60天×80元/天+54天×80元/天=91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5400元;6、再行医疗费8000元;7、法医鉴定费27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91807.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张生驾驶自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望奎县至强民地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该公路11.6公里处时,与自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威胜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辆车损坏。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34397.77元,被告张生支付医疗费619元,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法院受理后,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十级残;2、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误工120日;4、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被告张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生赔偿;被告张生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同意赔偿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张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日80元的标准无依据,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日78.24元给付。摩托车维修费应提供评估鉴定报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1200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张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生未遵守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的人身撞伤、车辆撞坏,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张生应予赔偿;被告张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每日78.24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应得到赔偿,维修费
12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责任,被告张生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016.77元;2、伤残九级11095元/年×20年×10%=22190元;3、误工费120天(鉴定)×78.24元/天=9388.80元;4、护理费60天×78.24元/天+54天×78.24元/天=8919.3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5400元;6、再行医疗费8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广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广福40498.1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沈广福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
51698.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限额赔偿原告沈广福26891.74元;
三、原告沈广福返还被告张生2619元;
四、原告沈广福赔偿被告张生车辆维修费2400元;
五、原告沈广福自行承担11525.0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沈广福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款划至望奎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沈广福自行承担50元,由被告张生承担4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承担399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承担1990元,由原告沈广福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赵春祥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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