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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庆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方金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庆九,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金奇,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庆九与被告方金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龙、高雅、被告方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庆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金奇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23,500元、交通费13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1,794.05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在嘉定区宝安公路裕民南路西侧处,被告方金奇驾驶牌号为苏E9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方金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金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其购买了保险,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具体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统筹支付6,576.84元及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7天即14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即1,350元;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材料和完税凭证,故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即12,400元;交通费认可135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在嘉定区宝安公路裕民南路西侧处,被告方金奇驾驶牌号为苏E9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共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38,010.0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576.84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金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酌情建议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34元。原告与上海宙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该公司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累计为原告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67个月。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方金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方金奇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010.05元,有发票为凭,其中统筹支付6,576.84元扣除后,剩余金额31,433.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3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23,500元,无现金签收单、财务做账报表等,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5个月即12,400元,本院予以采纳。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方金奇赔付。诉讼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庆九医疗费31,4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134元,合计48,607.21元;
  二、被告方金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庆九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沈庆九负担224.10元,被告方金奇负担572.90元。被告方金奇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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