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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金皖灯饰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民和路XXX号XXX-XXX幢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6幢108A室。
  经营者:江典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庆,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金皖灯饰店与被告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金皖灯饰店之经营者江典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翔宇、被告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金皖灯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物款36,32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购物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灯具,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微信联系后,一致确认尚欠货款41,32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36,327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庆辩称,其系上海可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替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灯具,灯具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场所,故购买主体应是企业,而非其个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灯具,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交付货物后,对被告进行催款,经双方协商确认未付货款为41,327元。后案外人替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36,327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采购灯具的企业主体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购买者主体,在原告处采购灯具,双方之间买卖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举证其主张的购买灯具企业主体,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金皖灯饰店购物款36,327元;
  二、被告沈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闸北区金皖灯饰店上述购物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沈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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