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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豪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及被上诉人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戴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沈某某要求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戴某某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借款人是戴某某,并且所有借款同意用企业外的资产担保;本案系争借款形成于戴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系争款项也是直接借给旺某公司,在沈某某向旺某公司催讨时,戴某某出面出具该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借款人”的表述来看,戴某某与旺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戴某某具有共同还款义务,而且“用企业外资产担保”说明戴某某承诺用其个人资产担保;在原审中,戴某某及其代理人也均表示,陈豪敏要求戴某某个人保证还款,并且由陈豪敏起草协议,戴某某对此无异议,并且照抄了补充协议。
  戴某某辩称,系争款项的借款人是旺某公司,借款用途是用于旺某公司经营,款项产生收益也是归于旺某公司,戴某某只是公司占股20%的小股东,陈豪敏占股50%,所以无论从款项收取、用途、款项的获利都是旺某公司,不是戴某某个人;系争借款实际在陈豪敏的控制和指示下由旺某公司向案外人太仓华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陈豪敏持股50%,戴某某持股40%,戴骏鹏持股10%)支付采购款,华吉公司收到款项后在陈豪敏的控制下用于履行业务合同,以上款项使用情况在其提供的旺某公司和华吉公司的财务资料中能够反映,所以戴某某不可能是借款人;《借款补充协议》之所以载明借款人戴某某,是由于该补充协议是陈豪敏起草的,戴某某只是照抄,实际的借款人是旺某公司,而且由于陈豪敏是大股东,但是陈豪敏与沈某某又是夫妻关系,所以要求戴某某行使职务行为,帮旺某公司写了一份补充协议,戴某某签署该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旺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视为戴某某个人加入债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无法明确表示是用戴某某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戴某某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也没有使用款项,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旺某公司辩称,同意沈某某的上诉意见,戴某某签署《借款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旺某公司,是代表其个人。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旺某公司向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旺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戴某某共同承担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变更诉请为:一、判令旺某公司、戴某某共同归还沈某某2016年5月10日前的利息150,000元;二、判令旺某公司、戴某某共同向沈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三、判令旺某公司、戴某某共同向沈某某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其法定代表人陈豪敏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半年。陈豪敏为此与沈某某沟通,沈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14日,沈某某通过自己和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分别向旺某公司汇款550,000元、450,000元。同年2月6日,沈某某又汇款1,000,000元给旺某公司。同日,旺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给沈某某。后旺某公司又向沈某某提出借款,沈某某又于2015年5月21日汇款500,000元给旺某公司,但当时未要求旺某公司出具借条。2015年8月7日,旺某公司归还了200,000元利息。同年8月10日,沈某某又因旺某公司的请求向其提供借款500,000元。沈某某将上述2,000,000元的借条予以撕毁,旺某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由于旺某公司2015年生产经营需要,暂向沈某某女士借款叁佰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以克服眼前流动资金紧缺困难,经协商同意按年利息15%付息,暂借半年(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到期本息一次归还付清,逾期不还,加倍付息。”陈豪敏与戴某某作为旺某公司董事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时在借款人处写下了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旺某公司、戴某某对该份借款凭证均无异议。2016年5月30日,旺某公司归还沈某某150,000元。2016年6月1日,戴某某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向沈某某借款3,000,000元整,因目前资金紧张,还款期限作如下调整:1.承诺本月底前还清剩余利息150,000元(结算时间到2016年5月10日);2.承诺2016年底还本1,00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7年底前还清;3.经协议沈某某女士同意,本期利息到账后,同意将下期利息调整为10%;4.本协议如果不能履行,逾期利息加倍计算;5.本协议与原借款凭证有同等法律效果,所有借款同意用企业外的资产担保。”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旺某公司的股东为陈豪敏(占公司股权50%)、戴某某(占公司股权30%)、戴骏鹏(戴某某的儿子、占公司股权20%)。沈某某与陈豪敏系夫妻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戴某某表示,案外人华吉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代旺某公司向沈某某的配偶陈豪敏归还借款100,000元,但旺某公司对此表示,因华吉公司曾欠浙江恒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款约400,000元,浙江恒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曾向陈豪敏借款400,000元,浙江恒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华吉公司直接将上述欠款交付给陈豪敏,故华吉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转账给陈豪敏100,000元,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沈某某也认为上述款项的收、付款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旺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沈某某已按约交付了借款,但旺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虽然戴某某辩称案外人曾代旺某公司归还沈某某100,000元,但在沈某某及旺某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戴某某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外,由于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而旺某公司的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30日,故依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旺某公司截止2016年5月30日仍欠沈某某150,000元利息未予支付。现沈某某自愿将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然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是否存在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该份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戴某某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该协议的,但从协议内容上是无法得出作为旺某公司股东的戴某某有愿意与旺某公司共同偿还沈某某借款的结论,其仅是作为公司股东对沈某某与旺某公司之间的系争债务以及相关利息、还款期限、利率的调整等再次进行明确,因此,在沈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沈某某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旺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借款利息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二、旺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三、旺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旺某公司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对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旺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旺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豪敏银行流水凭证,证明戴某某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时,陈豪敏不在旺某公司任职。戴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且陈豪敏至今仍任旺某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主要用于陈豪敏操作的项目。沈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陈豪敏至今仍为旺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以上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某某是否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的,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沈某某以戴某某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戴某某是否具有加入系争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借款补充协议》作出合乎情理和符合文义的解释。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借款补充协议》的出具经过,各方均确认是由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沈某某的配偶陈豪敏要求戴某某出具,可见沈某某、陈豪敏要求出具该补充协议的对象是明确的,即戴某某而非旺某公司,无论是沈某某、陈豪敏还是戴某某,对戴某某不能代表旺某公司均有明确认知。即便如戴某某所称,陈豪敏作为沈某某的配偶,再以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有所不便而要求其代表旺某公司签署,戴某某亦应按照此前《借款凭证》的落款方式,以旺某公司董事的名义落款签名,但《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是“借款人戴某某”,戴某某理应知道以借款人称谓落款签字的法律后果。《借款补充协议》全文均由戴某某亲笔书写,若戴某某是代表旺某公司出具,则其中“所有借款同意用企业外的资产担保”的表述难以说通,因为旺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依法以其自身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可能还存在企业外的资产问题,而将之理解为出具该协议的个人即戴某某以旺某公司之外的资产为旺某公司的借款债务作担保,更合乎常理和逻辑。因此,从该约定的文义理解亦能认定戴某某具有对旺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戴某某所称系争借款用于旺某公司、华吉公司的对外业务,其个人未受益,由于戴某某在两公司均为股东,系争借款的使用与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具有关联性,由股东自愿加入公司债务亦不违反常理。综上分析,戴某某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戴某某出具《借款补充协议》的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沈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期内利息,沈某某主张的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50,000元,加上其此前已经收取的利息350,000元,并未超过约定计收的利息,可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计算的基数和利率应符合《借款凭证》和《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与《借款凭证》有同等法律效果,未加重旺某公司债务负担,旺某公司对《借款补充协议》不持异议。因《借款凭证》约定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收,逾期不还加倍付息,借期为半年,《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期变更为2016年底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7年底还清,期内利息在按约支付150,000元利息的情况下调整为年利率10%,逾期利息加倍计算。由于旺某公司、戴某某未按约支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150,000元利息,则期内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5%计收,沈某某就逾期利息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可予准许。因《借款补充协议》对归还借款的期限作出了调整,故逾期利息的起收时间应作相应调整,2016年5月11日起计收的利息应区分为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分期还款的期限分段计算,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有误,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对沈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某某期内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上诉人戴某某对被上诉人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旺某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戴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高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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