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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康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洪列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康元,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列奇,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康元与被告洪列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43.30元,该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列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列奇承担。本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洪列奇,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洪列奇驾驶牌号为陕A8XXXX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堡公路、向中路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姚三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姚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列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2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康元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牌号为陕A8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1,043.30元;2、营养费,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酌定为75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核定为900元;7、代理费,核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康元医疗费人民币1,043.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793.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康元鉴定费人民币270元;
  三、被告洪列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康元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原告沈康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洪列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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