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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李国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纪常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华,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际,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沈建华、原审被告李国际及原审被告刘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被上诉人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景海旭及原审被告李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刘磊驾驶车牌号为冀R725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865米处时,与沿潘各庄自建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原告沈建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建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主要责任,沈建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1-l2)、肺裂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髂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费377.29元、住院费59560.31元,合计59937.6元,其中被告李国际为其垫付59560.31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需贰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陆个月,其中叁个月需壹人陪护,期间应定时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l3)伤鉴字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侧1-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1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沈建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华昇汽车修理厂工作,日平均工资l00元,误工期间该工怍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郝超进行护理。郝超在三河市华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其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又查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车辆损失为178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l00元。再查明,被告刘磊驾驶的冀R725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国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磊是被告李国际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建华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磊与原告沈建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刘磊驾驶的冀R725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沈建华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按照8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R7259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国际,被告刘磊系被告李国际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刘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李国际应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9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2天,维护11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因原告属于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计23l天,维护23100元;护理费经原、被告方协商同意,确定护理标准为每月3500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费维护10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l元计算,原告被评定右侧1-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本院酌定为33%,伤残赔偿金合计维护50668元(808l元×19年×33%)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l0元;复印费60元、车辆损失178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l00元,均属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27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5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78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l073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9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18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按照8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1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国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10元和车辆定损费l00元的80%即728元,被告刘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9560.3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国际5883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国际、刘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磊受雇于原审被告李国际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72593号中型专项作业与被上诉人沈建华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沈建华受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主要责任,沈建华负次要责任。因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沈建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其劳动能力亦与年过60岁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支持沈建华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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