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建平,男,195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宗丰,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建平与被告周宗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平,被告周宗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164.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2,810元/月*3.27月+住院期间的1,540元)、残疾赔偿金90,138.24元(62,596元/年*12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生活用品费36.4元、误工费101,83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宗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12月7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宝山区环镇北路出南陈路东约50米处时,与被告周宗丰驾驶的沪HZ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周宗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中鉴定费无异议,认可。律师费和生活用品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事发当天的病历欠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60元以及缺乏医嘱印证的外购药380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无异议,出院之后的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分别酌情认可300元、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补充称退休后返聘与上海宁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在上海保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上海宁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上海保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刘熊平,每个月由刘熊平直接发放,当月15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工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生活用品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宝山区环镇北路出南陈路东约50米处时,与被告周宗丰驾驶的沪HZ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宗丰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
2、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164.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另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54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事宜,还产生了部分交通费。另为伤后恢复、购置拐杖,支付辅助器具费180元。在本次诉讼中聘请律师,还支付律师费5,000元。
3、2018年11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另伤后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评残时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
4、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原告自2016年12月起开始与上海宁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合同,担任总经理职务。每月15号左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熊平发放上月工资,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13,850元。银行流水显示,每月除15号定期有一笔1万多元的工资入账外,原告与刘熊平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另在事发后,除12月15日收到上月工资15,233元外,还收到一笔9,000元、1月15日收到9,000元,但在2、3月份15号左右未收到刘熊平打款。在4月16日收到12,000元,之后5至7月每月收到刘熊平几千至上万元不等的打款。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周宗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宗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44,164.55元,该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部分,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外购药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与原告伤情相吻合,该部分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2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分别支持3,600元、5,50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后仍在继续从事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休息,工资收入减少,该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熊平之间长期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特别是2018年4月份之后仍存在资金往来,致使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困难,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4月份之后的钱款性质,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结合原告的事发前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取得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7,5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90,138.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原告鉴定意见书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况,被告也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上遭受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诉讼等事宜,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物损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衣物受损,该系原告客观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辅助器具费180元,该系原告购置拐杖所产生的支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用品费36.4元,该系原告伤后因住院而引发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该系原告的客观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聘请律师而产生相应律师费用,该系原告的客观损失,结合本案的案件性质、难易程度、诉讼标的以及律师在诉讼中的工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93,43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7,802.79元,超出保险部分的,由被告周宗丰赔偿5,336.4元。
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十日赔偿原告沈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十日赔偿原告沈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67,802.79元;
三、被告周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建平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5,33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9.5元,由原告沈建平负担565.5元、被告周宗丰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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