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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林、李军与上海艾卿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建林,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李军,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卿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腾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建林、李军与被告上海艾卿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卿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艾卿美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驳回上海艾卿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艾卿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沈建林、李军共同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被告艾卿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建林、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卿美公司返还沈建林、李军出资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沈建林、李军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补充协议》。
  事实和理由:杭州如是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是道公司)是艾卿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嘉兴全资设立嘉兴美道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道家公司)。如是道公司为扩大区域对外招商,与沈建林、李军(沈建林、李军系夫妻)洽谈。如是道公司要求沈建林、李军投资100万元,与如是道公司以及其他人共同设立浙江嘉兴区域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受让美道家公司股权。后李军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如是道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郝云芳账户共计125.4万元(其中15万元由郑艳转账支付),其中25.4万元为沈建林、李军投资如是道公司股权的股本金。上述款项支付后,艾卿美公司、如是道公司并没有与沈建林、李军在嘉兴设立合伙企业,沈建林、李军向艾卿美公司及郝云芳要求退款。2016年10月左右,如是道公司的母公司艾卿美公司出面与沈建林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沈建林原出资的100万元参股至新的合伙企业,占新设的合伙企业2.5%的股份。对于入股如是道公司的股金以23万元退股并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协议签订后,艾卿美公司于同年9月4日向李军退款23万元。2017年11月6日左右,艾卿美公司要求李军在空白签字页上签字。此后,合伙企业一直没有运营,沈建林、李军多次与艾卿美公司及郝云芳交涉没有结果。2019年1月3日,沈建林、李军委托律师调取了由艾卿美公司组织人员设立的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擎玺合伙)信息,显示该合伙企业于2018年4月28日核准设立,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其中李军投资100万元,占股比例为2.5%,但该合伙企业实缴资本金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6日前。至此,在近两年时间里,艾卿美公司并没有将沈建林、李军的100万元支付至新设的合伙企业账户,且占用使用至今。沈建林、李军认为,艾卿美公司占用沈建林、李军参股款理应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
  艾卿美公司辩称,艾卿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为开展业务,采取与合作方在部分省市成立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分公司的方式,开展上门美容服务业务。艾卿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资成立了如是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云芳。李军愿意与如是道公司共同在嘉兴设立地级公司,开展上门美容业务,于2015年8至12月期间投入资金。2016年5月17日,如是道公司在嘉兴设立了美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建林。由于嘉兴地区的业务没有如期全部开展,2016年10月左右,艾卿美公司与沈建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如是道公司持有美道家公司股权以一元价格将51%转让给沈建林,由沈建林独资经营;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如是道公司把51%股权转让给李军,如是道公司全部退出由李军经营,如是道公司愿意随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李军将原出资以及受让如是道公司的股金转股至新设立的合伙企业,转股金额为100万元,占合伙企业2.5%的股份,合伙企业投资北京亿康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美公司)等。2018年4月28日,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擎玺合伙企业)成立,李军持有2.5%的出资额。2018年12月,亿康美公司大股东于明山与擎玺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明山将其持有的亿康美公司5%股权转让给擎玺合伙企业,同时修改了章程,并于2019年1月4日变更了工商登记。至此,擎玺合伙企业已经成为亿康美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也间接持有亿康美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股方面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10月25日,艾卿美公司向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了李军出资款100万元,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际收到李军出资款100万元。艾卿美公司认为,李军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投资本身具有风险,投资项目失败后,李军应自担风险。实际上,于明山为了补偿投资人,自愿释放自已在亿康美公司的股权。现擎玺合伙企业已受让于明山在亿康美公司的股权,成为亿康美公司的间接股东,补充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使艾卿美公司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导致的结果也是艾卿美公司没能按期支付于明山股权转让款,受损人是于明山,并非擎玺合伙企业及李军。不同意沈建林、李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至12月期间,李军以转账方式向如是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云芳以及如是道公司账户共计转入125.40万元。2016年10月左右,沈建林(乙方)与艾卿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立经营浙江嘉兴市场,从事美道家嘉兴区域互联网美业平台业务,原设立的浙江嘉兴市级公司的51%的股份以壹元价格由甲方控股51%的关联公司如是道公司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将原出资设立浙江嘉应区域合伙企业并受让设立的浙江嘉兴市级公司的股金转股,参股至新设合伙企业,乙方在新设合伙企业中参股金额为100万元整,占新设的合伙企业2.5%的股份;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参股的该新设的合伙企业投资亿康美公司;乙方投资甲方51%控股的子公司如是道公司的股权金额退股,退股金额按原值23万元整退出,退股金额支付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因甲方原因导致本补充协议条款不能兑现或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同时甲方需在6个月内直接回购乙方在新设的合伙企业40%的股金,在12个月内直接回购60%的股金,如遇甲方实际经营困难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延长回购期至第18个月;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艾卿美公司于2017年9月向李军账户退款23万元。
  擎玺合伙企业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载明:普通合伙人为于明武,有限合伙人为李军等23人;李军出资100万元,缴付期限2037年11月6日前,认缴比例2.5%;缴付出资时,由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向各合伙人发出缴资通知书,各合伙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将足额缴付至本企业指定账户;等等。李军在该合伙协议签字页上签名。
  2019年1月3日,亿康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于明山将其持有的出资46.07万元转让给擎玺合伙企业。于明山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擎玺合伙企业(乙方)签有《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亿康美公司5%(46.07万元)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条件为双方完成本合同项下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亿康美公司5%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亿康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亿康美公司股权数额;等等。上述《转让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2019年1月3日,沈建林、李军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阅到擎玺合伙企业于2018年4月28日经核准设立,但实缴资本金为零元后,遂以艾卿美公司占用其资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亿康美公司章程显示,擎玺合伙企业为亿康美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46.07万元。亿康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擎玺合伙企业为亿康美公司股东之一,核准日期2019年1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艾卿美公司向擎玺合伙企业账户转入100万元,备注为付李军出资款(网银)。同年10月30日,擎玺合伙企业向于明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46.0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亿康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沈建林、李军针对《转让协议》表示,因该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系沈建林与艾卿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补充协议》对系争100万元款项的用途已作明确约定,即沈建林以转股方式参股新设合伙企业且占新设合伙企业2.5%的股份,最终达到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参股的该新设合伙企业投资亿康美公司之目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艾卿美公司已向擎玺合伙企业转账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转股款100万元,李军出资额占擎玺合伙企业认缴比例的2.5%,且擎玺合伙企业受让亿康美公司股权后,已然成为亿康美公司股东。至此,《补充协议》关于100万元转股投资的约定事项均已履行完毕,艾卿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擎玺合伙企业支付沈建林、李军的100万元出资款,亦不违反《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故沈建林、李军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退还出资款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转让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但是亿康美公司章程及企业登记信息已按《转让协议》作相应变更,故《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无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其效力。沈建林、李军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军所述《上海擎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签名系其被要求事先在空白页上签名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建林、李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沈建林、李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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