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建民,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锡有,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沈建民与被告江锡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江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48万元;2、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2017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扣除6.6万元;3、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前后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和朋友合伙开有上海民民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后原告通过被告至被告与朋友合伙开的无锡宇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宇工公司)工作。2011年原告年收入100万元左右,2012年年收入20万元左右,均无个税缴纳记录。原告公司在承接被告的上海虎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物流业务时双方认识,距今已十多年。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其生意需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98万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均同意出借,少则3万元,多则50万元,均转账交付借款,每次被告均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和利率。2010年至2017年9月27日之间,被告陆续通过转账还款计50万元。2017年9月27日,在原告家附近的武威东路某饭店,在场人原、被告,在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核算后,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余款48万元借条一张,该48万元中包括原告转给被告朋友案外人何某某的14万元和被告侄媳妇王晓娟的3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期和利率,被告只口头承诺每月付息3000元。2017年10月3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陆续转款付息6.6万元,本金分文未付。2017年10月起,原告去电、短信、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没钱拖延。2019年9月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微信不回致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
被告江锡有辩称,被告2000年来沪发展,2004年成立了上海虎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虎臣公司),公司正常经营至2010年上半年。2010年4月被告参股于上海斗宇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斗宇公司),2012年7月斗宇公司整体参股于朋友的宇工公司。2011、2012年被告年收入5-8万元。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过程、借贷过程没有异议。48万元借款存在,借条也是被告出具,但是是在原告拿破玻璃瓶对着原告自己为要挟情况下被迫出具。借条出具的金额是原告所述,被告未进行核算。嗣后被告认为还应扣除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宇工公司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合计5.6万元,因为该工资是从被告工资中划扣支付。还应扣除借条出具前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原告车辆拍牌费3.85万元,该款是被告建行账户直接转入拍牌公司支付。还应扣除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弟弟沈中奎从宇工公司取走的价值33.47万元的货物,因为被告是基于原告因素,通过被告使宇工公司和沈中奎发生了业务往来,沈中奎拖欠公司的33.47万元货款在被告退股于宇工公司时作为其退股金的部分予以了抵扣。另外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转入原告账户71217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钱款,不同意全部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4张;2、工行业务凭证原件4张,农行业务回单原件1张,证明49万元的交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悉借款,包括案外人的17万元亦属其名义借款。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若干及宇工公司发货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9月27日之后其已转款原告4.8万元,以及借条出具之前的若干转款金额。发货单证明货物价值33.47万元。原告经质证,对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微信转账截图认可,但均系付息。2017年9月27日之前的微信转账存在,与本案无关。对宇工公司发货单不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庭后,根据法院98万元出借款构成及被告所有付款的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了其名下工行账户明细、凭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7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出借被告共计88.7万元、被告在本案借条出具后付息6.6万元的自制表各一张。原告未就2017年9月27日借条出具前被告付款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名下账户明细及自制的2017年1月26日前付款原告共计16.97万元自制表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各自所在公司业务往来而相识,距今认识已十多年。被告有在2016、2017年的2月14日各转款原告520元情节。2011年8月17日原告转款案外人被告朋友何某某4万元,被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未作任何约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次日原告转款被告侄媳妇案外人王晓娟3万、被告22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万元借条一张,未作约定。当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何某某各转款10万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48万元借条一张,明确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原告自述2017年9月27日后被告陆续微信转款原告共计6.6万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48万元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工行账户2011年10月11日、31日各转款被告30万元和9.7万元,被告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70万元借条一张,并注明以前借条均作废。被告自始未提供其账户明细,而是通过原告工行卡号尾号“2257”账户明细统计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其共转款原告16.9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8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4张、原告转款凭证、业务回单5张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凭证、回单证明原告49万元的交付,原告基于多年朋友交情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被告亦认可收悉借款,本院对原、被告间尚余的48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48万元是在原告以其人身自残要挟下不得已出具,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立条时未核账,现应扣除原告弟弟拖欠的33.47万元的货款、原告自宇工公司领取的5.6万元工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拍牌费3.85万元及立条前后微信、支付宝转款71217元。原告除认可立条后被告微信转入款6.6万元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抵扣内容均发生于本案借条产生前,无法对抗本案借条效力,且就本案借条出具后除6.6万元以外被告无另行还款证据,故对被告抵扣之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被告亦否认,对被告立条后6.6万元转入款本院均视为被告还款,应自48万元中扣除。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亦无向被告催款的凭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41.4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锡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民借款41.4万元;
二、被告江锡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沈建民上述借款的201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建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2950元(原告沈建民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江锡有负担2539元。
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沈建民已预付8590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江锡有负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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