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建荣,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照明,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现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生,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建荣与被告乔照明、被告上海现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现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乔照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644.1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2,480元(2,48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乔照明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1日9时48分许,被告乔照明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现泰公司的沪BKXXXX小型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次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照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后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4,644.1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现泰公司就沪BKXXXX小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现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乔照明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发期间,其刚入职被告现泰公司,因从未驾驶过沪BKXXXX小型货车类型的车辆,故在停车场内练习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本案事发时其并非从事营运工作,现其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理赔项目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就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其公司认为,本案事发期间,被告现泰公司就沪BKXXXX小型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保险的性质为营业,而本案被告乔照明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商业险豁免赔付,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此外,本案诉讼期间,其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重鉴结论完全推翻了初鉴结论,故司法鉴定费(重鉴)亦应由原告自负。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乔照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沪BKXXXX小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沪BKXXXX小型货车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5、劳务合同、误工损失证明。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初鉴)不予认可,并申请重鉴;被告乔照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沪BKXXXX小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
原告及被告乔照明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原告、被告乔照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9时48分许,被告乔照明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现泰公司的沪BKXXXX小型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乔照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后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4,644.10元。嗣后,双方赔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BKXXXX小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现泰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乔照明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准驾车型为C1。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现泰公司就沪BKXXXX小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建荣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建荣腰背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照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乔照明称其在停车场内练习驾驶技术导致本案事故,无法归责于履职行为,且从双方的举证证据来看,也未显示本案事发时被告乔照明从事营运工作,故被告现泰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乔照明从事营运工作而豁免赔付商业险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合理部分由被告乔照明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44.1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80元(2,480元/月×1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车费发票,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理由,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膝盖损伤,确实对原告的行走、出行造成痛苦和不便,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发生摔倒,治疗过程中存在破剪衣裤,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
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泰公司投保保险的车辆性质为营业,而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乔照明驾驶,乔照明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商业险豁免赔付。
本院认为,虽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车辆性质为营业,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乔照明系从事营运所致事故,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另外,原告伤势鉴定(初鉴)系公安机关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初鉴结论错误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乔照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824.1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赔付:医疗费4,644.1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限额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被告乔照明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原告伤势重鉴,该评估结论为本院定案重要依据,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重鉴)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建荣10,824.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建荣1,950元,两项合计12,774.10元;
二、被告乔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建荣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照明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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