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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储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言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储言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储言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70,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二期营养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一二期护理费4100元、一二期误工费1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储言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储言清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车辆在本市长临路XXX弄XXX号小区内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储言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钱款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沪居住,并开设足部保健店谋生。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储言清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但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需作进一步调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认可70,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一期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及等级无异议;一期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剩余的按照40元/天计算;一期误工费仅认可248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9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摄片显示右膝关节、右胫骨未见明显异常,直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才入院接受治疗,故不能排除原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其他伤害住院治疗的可能性,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储言清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复医[2019]残鉴字第9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审阅病史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案情及法医学检查结果,可以明确:被鉴定人沈某某2018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端、胫骨上端及髌骨骨股髓水肿,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松弛,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经膝十字韧带重建术+半月板膝关节镜下成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38%),使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项之规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端、胫骨上端及髌骨骨髓水肿,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松弛,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载,原告伤后于2018年6月4日在医院诊治时,拍摄了右膝关节片,诊断右膝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建议门诊随访。其后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多次复诊。2018年7月6日,经右膝关节平扫,确诊为前交叉韧带局部损伤、水肿、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随后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并于当天购买了膝关节固定支具。之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病历有“保护关节”的记载。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沪居住工作,并通过上海闸北区新世纪理发店参保了上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所作的认定,被告储言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储言清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本院确定为70,388.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30元/日计为60日,确定为24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以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4日,原告7月11日才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而怀疑原告伤情非交通事故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伤后多次因膝伤到医院就诊,院方先进行X摄片检查,原告伤情仍不见好转再进行右膝关节MRI平扫检查,在确诊原告在韧带损伤和半月板后角撕裂后安排患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故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长期在沪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36,068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护理期为60日,住院4日实付320元,其余56日按60元/日计,合计为368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一期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休息期为120元,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酌定为13,492.7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非必要性支出,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膝关节支具和腋下拐符合其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核定为62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9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共计10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85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储言清承担;其余费用中,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850元)共计114,997.6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钱款10,000元,为便于执行,作为其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21,0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14,997.62元;
  三、被告储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8.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43.5元,由被告储言清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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