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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引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引娟,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国明,男。
  被告陈军明,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引娟与被告陈军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明、被告陈军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引娟诉称,2017年6月8日,被告陈军明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宅村邵宅河桥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08.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军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据其向驾驶员了解,事发时原告行驶的车道有问题,故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同责。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就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但原告直至2019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对评定的XXX伤残无异议,三期评定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6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宅村邵宅河桥处,被告陈军明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军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2017年12月14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引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沈引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7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7年12月由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评定了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2018年8月原告再次治疗做取内固定物手术,此时原告的治疗终结。原告于2019年6月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显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军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0,808.0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损3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95,2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军明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7,065.0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34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5,04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718.0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陈军明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64,065.07元。被告陈军明垫付了3,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正好相互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引娟164,065.07元;
  二、驳回原告沈引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原告沈引娟已预交),由原告沈引娟负担275元,被告陈军明负担1,2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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