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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引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引连,女,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芳(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红,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引连与被告张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引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芳、沈晨,被告张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引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6,83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法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6时4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瓦洪公路路口处,被告张乐红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0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6,800元、护理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500元,合计1,976,83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乐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引起的,我方无责。在本起事故中,我方已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花费车辆修理费1,880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引起的,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乐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22,338.37元,其中包含统筹支付125,811.69元及伙食费932元,扣除后医疗费金额为295,594.68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3.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3年,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护理期限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定需要终身护理,也仅认可先行支付5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因我方无责不同意承担;对车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乐红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青公路瓦洪公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沈引连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引连受伤、被告张乐红车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调查,确认以下事实:本起事故中张乐红驾驶机动车系绿灯后通行,原告沈引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出停车线或者进入路口时无法查清信号灯情况,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1、被告张乐红驾驶的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原告沈引连为农业家庭户口。4、事发后,被告张乐红为原告沈引连垫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沈引连垫付了10,000元。5、定残时,原告沈引连已年满67周岁,不满68周岁。6、事发时,原告沈引连骑行的号牌为“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7、2018年4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引连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沈引连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脑内软化灶形成,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独立站起不能,独立坐不稳,构成XXX伤残;(2)沈引连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护理至评残日;(3)沈引连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8、被告张乐红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88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医[2017]车鉴字第349-A2号)、被告张乐红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乐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乐红按责进行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起事故中原告原告沈引连骑行的号牌为“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被告张乐红未注意安全行驶,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乐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沈引连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引连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总金额295,594.68元,原告沈引连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原告沈引连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期限13.5个月计算为16,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沈引连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为标准计算13年,计361,725元。对护理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对于原告受伤起至定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护理期为13.6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费用,本院先酌情支持5年,如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现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本院对护理费共计支持220,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沈引连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沈引连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5,5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80元、营养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361,725元、护理费2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35,899.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支付110,000元)。其余损失815,899.68元按照70%责任计算后为571,129.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余款71,129.78元应由被告张乐红负担,因其已垫付20,000元,故尚需支付51,129.78元。被告张乐红车辆维修费1,880元,由原告沈引连承担30%赔偿责任,计564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引连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引连500,000元;
  三、被告张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引连51,129.78元;
  四、原告沈引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乐红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2元,减半收取计11,296元,由原告沈引连负担7,347元,由被告张乐红负担3,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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