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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彩华与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宣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彩华,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宣正山,总经理。
  被告:宣正山,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彩华与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铂铭行公司)、被告宣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沈彩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铂铭行公司、宣正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26,152.2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9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楼溪、被告铂铭行公司和被告宣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铂铭行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铂铭行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888,162元;3.判令被告铂铭行公司赔偿原告税金损失68,376.07元、保险费损失2,883.94元;4.判令被告铂铭行公司三倍赔偿原告2,664,486元;5.判令被告宣正山对被告铂铭行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铂铭行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委托服务协议》,将一辆号称崭新的“林肯领航员”进口轿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销售给原告,车辆价款86万元、商检验车及上牌服务费3,000元、质保险25,162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铂铭行公司888,162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铂铭行公司交付原告系争车辆。2018年1月3日,原告另付车辆购置税68,376.07元。2018年1月4日,系争车辆首次上牌。原告收到系争车辆后,发现至少有10处拆装痕迹、2处油漆修复,故系争车辆不是新车。被告铂铭行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宣正山,被告铂铭行公司和被告宣正山之间财务不独立,故被告宣正山应对被告铂铭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铂铭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系争车辆并非新车的事实,属欺诈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铂铭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用于证明系争车辆不是新车的检测报告不是双方委托,原告也未提供该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交接的是新车,车辆外观内饰都没有问题。原告使用系争车辆已四个月,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即便检测报告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原告实际使用系争车辆四个月、行驶九千多公里后的状况,而不能反映原、被告在交接系争车辆时的客观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不是新车。系争车辆属平行进口车,必须做一些改装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通过3C认证。系争车辆在销售前仅加装了雾灯及开关,未做其他改装,故在相关文件上反映是改装车,与原告主张的维修痕迹没有关系。即使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存在拆装和维修,并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未给原告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或造成实质伤害,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财产利益损失。故其即便未将系争车辆存在拆装和维修的信息告知原告,所涉信息并非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不构成欺诈。
  被告宣正山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之间财务不独立,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未提交关于两被告财务不独立的证据,故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车辆名称为越野乘用车(林肯改装车),中文品牌为威泰克领航者,车辆识别号为5LMJJ3LT5GEL08733,发动机号为EcoBoostGEL08733。该车于2016年2月由美国威泰克汽车公司制造,同年12月由天津海关进口,2017年7月由北京日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铂铭行公司在上海代理销售。2017年7月21日,系争车辆运抵被告铂铭行公司,交接时车辆状况完好。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铂铭行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买系争车辆。合同约定,车价80万元,销售领域发生的代收代付费用6万元,总价款86万元,原告应在交车前付清全部价款,收款账户为被告铂铭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铂铭行公司又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铂铭行公司办理保险、上牌等业务,原告应支付被告铂铭行公司上牌服务费3,000元、质保险费25,162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铂铭行公司转账付款888,162元,被告铂铭行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0月19日,被告铂铭行公司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原告方由朋友邹方辉代为签字确认。原告当日又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费2,883.94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铂铭行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威泰克领航者3496CC越野车”,金额为80万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辆购置税68,376.07元。同年1月4日,系争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号牌号码为沪C5XXXX。
  2018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恩梯基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检测,支付了检测费2,998元。检测意见为:右后门铰链螺丝有拆卸痕迹,右前门内饰板有拆装痕迹,左前翼子板有拆装痕迹和油漆修复,右前翼子板有拆装痕迹和油漆修复,发动机支架及垫有拆卸痕迹。原告得知系争车辆存在上述问题后,即向被告铂铭行公司相关人员提出异议。被告铂铭行公司的销售人员王芳向公司主管管磊电话汇报时,称原告购买的系争车辆的翼子板做过油漆被原告发现了。管磊表示不能承认,如果承认就要一赔三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铂铭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5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年5月3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由原告预付了鉴定费52,700元。鉴定意见为:前左右翼子板有拆装和维修的特征;左、右后门的限位器有拆装、更换和喷涂油漆的特征。在鉴定过程中对左右前反光镜下方投射灯进行测试发现,右侧投射灯照射出带有林肯图案标记的灯影,灯影形状为圆弧边缘的细长形状;左侧投射灯未照射出有林肯图案标志的灯影,出现散光照射现象,灯影形状为圆形,面积较右侧大数倍,亮度较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委托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保险费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检测报告、电话录音光盘、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铂铭行公司提供的商业合同、商业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代理协议、商品车委托代销协议、交车确认表、车辆交接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在系争车辆交付起六个月内发现质量问题,并向被告铂铭行公司交涉未成后提起诉讼,被告铂铭行公司未能就系争车辆存在的质量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证据和本院委托的质量鉴定结果还显示,被告铂铭行公司在交易中故意隐瞒系争车辆在交付原告前曾经进行过油漆瑕疵处理和维修的事实,且更换的左侧反光镜投射灯与右侧明显不同,显然不是原厂正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故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委托服务协议均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原告应将系争车辆返还被告铂铭行公司,被告铂铭行公司应将购车款退还原告,偿还原告其他相关费用损失,并依法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结合车辆买卖合同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争车辆的实际价款为80万元,应据此计算三倍赔偿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888,162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铂铭行公司和被告宣正山之间财务不独立,主张被告宣正山应对被告铂铭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沈彩华和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委托服务协议》;
  二、原告沈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车辆识别号为5LMJJ3LT5GEL08733、发动机号为EcoBoostGEL08733的“威泰克领航者”越野乘用车一辆返还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彩华购车款80万元、代收代付费用6万元、上牌服务费3,000元、质保险25,162元,合计888,162元;
  四、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彩华车辆购置税损失68,376.07元、保险费损失2,883.94元,合计71,260.01元;
  五、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彩华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40万元;
  六、驳回原告沈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791元(原告沈彩华已预交),由原告沈彩华负担2,977元,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814元;鉴定费52,700元,由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铂铭行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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