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彩娟,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士亮(第一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厚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沈彩娟与被告郭士亮、被告靳某某、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郭士亮、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7.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护理费4,84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9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共计78,769.20元。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第一被告骑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青浦区白石公路兴利路口北约1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靳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D7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此处由东向北通行,后第一被告因操作不当,靳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在此处行走的行人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三被告系沪D7XXXX车辆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郭士亮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靳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护理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认可,如法院考虑,酌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居住情况有疑点,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说明居住情况,我方无法联系原告本人,根据病历卡,原告为粮农,认为收入来源不是城镇,不满足城镇标准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但我方侵权人为次责,认为应该在两个侵权人中分担。鉴定费可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6时10分许,在青浦区白石公路兴利路路口北约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靳某某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XX重型普通货车及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靳某某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465.55元(其中含统筹支付90.78元),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4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8年9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彩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沈彩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居住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儿子所有的产权房内。第一、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居住证明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也曾去过居委会,也确认盖过章,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居委会拒绝律师调查,请求法院调查。房产证本身没有异议,产证面积较小,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配偶也在世,原告的户籍地与事发地较近,但原告所称的居住地离事发地有11公里,事发时为步行,如居住在所在居住地则步行不合常理,经所在小区实地调查,4、5个居民不认识原告,并提供律师调查记录1份。
第一被告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1,800元,她就不再向其主张,是原告的儿子签字确认的。原告确认该协议书,并确认不再向第一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靳某某雇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本院确认为3,374.7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为25,04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分担,其中2,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952.2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37,002.27元,由第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40%责任比例计1,6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1,950元,按照40%赔偿责任计算为78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放弃要求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彩娟37,002.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彩娟780元;
三、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彩娟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23元,减半收取计884.62元,由原告负担493.59元,第二被告负担39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泉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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