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雷雯,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7年11月6日,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3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每天20元计算8.5天)、误工费16,800元(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6,620元(住院护理8天800元+每天60元计算剩余天数)、营养费4,200元(每天40元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计算17年,按照20%计算)、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律师费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衣物损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枣庄路路口,被告郭某驾驶牌号沪F5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8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32,437元。2、被告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43元、住院押金80,000元。3、被告郭某垫付原告便盆、腰椎固定带共计235.90元,生活用品85.60元。4、被告郭某车辆修理费6,400元的40%,计2,5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上海市西漕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在其单位上班,因本起交通事故扣发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工资共计16,800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8天)、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仁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放射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厨师资格证书、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郭某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F5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33,280元(包括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62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为212,826.40元(62,596元/年×17年×20%)。被告郭某垫付的便盆、腰椎固定带共计235.90元、生活用品85.6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但被告郭某已实际支付,故应在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某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43元、住院押金80,000元、便盆、腰椎固定带共计235.90元、生活用品85.60元,合计81,164.50元,应与其赔偿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某某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2,826.40元,共计246,546.4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136,546.40元的60%,计81,927.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某某医药费13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37,650元中的10,000元,余款127,650元的60%,计76,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2,850元的60%,计1,710元;
四、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律师费6,000元,原告沈某某赔偿被告郭某车辆修理费2,560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81,164.50元,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77,724.50元;
五、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计2,96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郭某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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