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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诉王金龙、弘昌伟业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沈彩鸽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沈浩泽
沈銘泽
李秀芬
石佳琪
石硕
王金龙
北京弘昌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张松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曹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彩鸽。
原告:沈浩泽。
法定代理人:沈彩鸽。系沈浩泽之母。
原告:沈銘泽。
法定代理人:沈彩鸽。系沈銘泽之母。
原告:李秀芬。
原告:石佳琪。
法定代理人:闫瑞雪。
原告:石硕。
法定代理人:张艳萍。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
被告:北京弘昌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曹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与被告王金龙、被告弘昌伟业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王金龙、被告弘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浩泽、被告弘昌伟业公司的代表人韩亚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驾驶京AL85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轧第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左后部相撞后,车辆右前部及右侧与第二车道内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驾驶员石连师相撞,致使石连师又与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车厢左侧相撞,造成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驾驶人石连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连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金龙是被告弘昌伟业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弘昌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没有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弘昌伟业公司所有的京AL85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和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弘昌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因石连师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因石连师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693680.00元的50%即3468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6.00元,由被告北京弘昌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驾驶京AL85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轧第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左后部相撞后,车辆右前部及右侧与第二车道内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驾驶员石连师相撞,致使石连师又与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车厢左侧相撞,造成冀BR5807/冀BSU93挂号车驾驶人石连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连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金龙是被告弘昌伟业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弘昌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没有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弘昌伟业公司所有的京AL85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和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弘昌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因石连师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因石连师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693680.00元的50%即3468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彩鸽、沈浩泽、沈銘泽、李秀芬、石硕、石佳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6.00元,由被告北京弘昌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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