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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影与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影,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余伟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影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众昌金城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影、被告众昌金城业委会的负责人余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众昌金城业委会2012-9-18字号决议中关于电梯维修的内容。
  事实与理由如下:
  沈影系众昌金城大厦722室业主。2018年,沈影通过诉讼方式获知了众昌金城业委会2012-9-18字号决议,认为该决议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约》,在未获全体业委会委员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公共收益维修电梯,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众昌金城业委会辩称,沈影早就知道该决议。2010年9月8日,小区就张贴了第一次业主大会公告,电梯检修为表决内容之一,沈影还在表决票上签字。在2013年双方的诉讼中,众昌金城业委会再次提交了表决票和大会公告,沈影取得了副本。业委会决议作出后,当时交给了物业公司公告,沈影应该是知情的。况且,维修电梯是公益项目,沈影也是受益人,并没有侵犯她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宁路XXX号XXX室登记在沈影名下。2012年9月18日,众昌金城业委会作出(2012-9-18)字号决议,决定了同意实施万亚物业提出的以下项目的申请:1、4号电梯钢丝绳紧急抢修,价格9700元;2、4号电梯曳引轮紧急抢修,价格9800元;3、大楼东侧北面安装“金城大厦”金字(实为铜字)、大楼楼层标牌的报告,价格28602元,以上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付。决议上有五名委员签字,而全体委员人数为七人。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业委会同意后,由物业公司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第(二)项规定,单项工程金额在5万元以内的,经业委会全体同意,公开公平招标,三家公司投标,并在小区醒目处多处张榜,公示10天,原则不动用业主交的维修基金,用收入部分支出。
  2010年9月8日,众昌金城大厦曾公告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事项中包括电梯检修。同月,沈影在表决票上签名。
  本院认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为前提。众昌金城业委会动用公共收益,紧急抢修电梯钢丝及曳引轮,因该部位涉及公共安全,有特殊情况下立即实施之必要,本院对该目的予以认可。电梯钢丝与曳引轮,分属电梯的两个不同部件,不属于必须共同维修的情形,在维修清单上将两个部位分别列出,尚属合理。该两个部位的维修价格均未超过10000元,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规定,由业委会通过即可,不要求全体委员同意。现涉案决议上已有超过半数的委员签字同意,因此该项决议符合有关程序。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维修目的为保障安全,符合沈影的根本利益,对维修方式沈影并未举证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故本院难以认定抢修电梯的决议损害了沈影的合法利益。至于众昌金城业委会提出的沈影早已知情一节事实,因相关证据显示,第一次业主大会及投放表决票的时间均为2010年,而本案所涉业委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不能认定沈影可提前两年预知业委会决议,亦不能以业主大会讨论事项推知业委会就此问题做出决议。因此,众昌金城业委会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沈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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