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德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洁,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沈德明与被告张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晓洁以需要购买原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7,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支付现金37,000元,次日经被告指示,将剩余200,000元借款打入其指定的供货方樊永红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宋某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以偿还以上借款,但原告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和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接收影像交换业务回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江苏晟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晓洁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乙方(张晓洁)向甲方(沈德明)借人民币237,000元整,此款用途:购生铁原材料。借款期限: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5日归还。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的1%计算,并承担为实现本债权所开资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晓洁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2年1月4日,原告转账200,000元至案外人樊永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7月25日,江苏晟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237,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收款人:沈德明”、“用途:还款”。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
另查明,被告张晓洁系江苏晟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沈德明提供了被告张晓洁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张晓洁任股东的江苏晟源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与借条一致,且用途注明还款。故本院认为,基于以上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因上述支票被退票,被告张晓洁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请求,应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的1%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德明借款本金237,000元;
二、被告张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德明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晓洁负担。被告张晓洁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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