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街村人,现住曲周县。
被告袁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现住址。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平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后。一年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09年5月25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后,将借款日期改为2010年1月22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学义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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