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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斌与季良、储晓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志斌,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良,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储晓青,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志斌与被告季良、储晓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季良、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闵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双方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59,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即付清剩余房款20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进行装修后于2014年12月入住至今,并支付物业管理费、购买停车位等。由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需在三年后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小产证,但因被告季良拖欠债务,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导致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季良、储晓青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述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储晓青账户支付259,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所有,房屋面积为65.16平方米,总价为459,000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以甲方出具收款证明为准。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有任何一方违约的,必须按今后市场房价双倍的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第五条约定,房产过户按政策规定,动迁安置房必须在三年后才能进行房产过户交易,因此三年后由甲方提供房产过户时所需的所有相关材料与房产证件,但由乙方承担房产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动迁户首次办理的房产费用必须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房产过户费用。第七条约定,三年后具备房产证过户条件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拒绝房产过户属于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储晓青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7月14日,系争房屋权利被核准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后因被告季良拖欠他人债务涉诉,系争房屋于2017年9月11日被本院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7)沪0115民初68345号案件。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本案判决时,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系争房屋虽被司法查封,但仍坚持诉请。被告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登记离婚。被告季良借款发生在离婚后,目前借贷案件在执行阶段,在与债权人商量逐步还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已达成一致,本院据此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志斌与被告季良、储晓青于2013年3月1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闵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计4,092.5元,保全费2,815元,合计6,907.5元,由原告沈志斌与被告季良、储晓青各半负担3,4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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