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志月,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惠平,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月与被告徐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月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月诉称,2017年12月7日6时25分许,被告徐惠平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泥路北约5米处行驶过程中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77.9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徐惠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惠平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6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泥路北约5米处,被告徐惠平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志月因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达1/3,构成XXX伤残。2.沈志月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R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徐惠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77.91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978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7,868元。(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较多,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95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徐惠平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037.9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27.9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877.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惠平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65,037.91元。被告徐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月165,037.91元;
二、被告徐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月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原告沈志月已预交),由被告徐惠平负担1,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87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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