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张素花(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左海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海,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贵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债务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该借款被告以其五处在建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46万元及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债务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该借款被告以其五处在建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46万元及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左海负担。
审判长:李贵新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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