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忠囝,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忠,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顾小三,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
原告沈忠囝与被告陈忠、顾小三、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将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忠、被告顾小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沈海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三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忠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6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7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躺椅费75元,日用品123.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82,66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忠囝系被告顾小三的帮工。2017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顾小三住房现浇水泥混凝土屋面时,因被告陈忠操作吊车在为被告顾小三吊送水泥混凝土时,吊车的吊臂与架设在顾小三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短距离接近后导致高压放电,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沈忠囝触电受伤。原告认为,对本起触电事故,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沈忠囝作为被告顾小三的帮工,其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顾小三应承担被帮工人赔偿责任;被告陈忠违规无证操作吊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可按其责任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份额由法院确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长海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护理费、躺椅费、日用品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顾小三辩称,其与原告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其与被告陈忠是承揽关系。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原告对于被告陈忠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对于被告顾小三是基于被帮工人赔偿请求权;对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是基于高危作业的特殊侵权赔偿请求权。这三个请求各自独立,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陈忠辩称,其也是替顾小三打工,也是雇员。原告起诉其属主体不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定其具有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辩称,在高压线下进行高空作业须向供电部门报批获得同意后方能进行。事故是被告陈忠违规操作吊车造成,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在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村某号,即被告顾小三家,其家住房原屋顶拆除后,正在现浇水泥混凝土屋面。施工活动由被告顾小三组织。原告沈忠囝系被告顾小三帮工。被告陈忠是被告顾小三请来的吊车司机、吊车车主。被告陈忠没有操作吊车的相关资质,其吊车也没有办妥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已过期)。施工过程中,需将搅拌好的水泥混凝土用吊车从地面吊至屋顶交原告等施工人员作平铺处理。在这持续进行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陈忠驾驶的吊车的吊臂与架设在顾小三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短距离接近,导致高压放电,电流通过吊车传输至吊钩钢丝绳,正在施工的原告沈忠囝因接触到吊钩钢丝绳而触电受伤。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沈忠囝因故被电击伤,目前遗留体表皮肤瘢痕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日”。根据司法鉴定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在本起触电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自己支出291,833.71元,被告顾小三为原告垫付1,850.30元,医疗费合计293,6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6,956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躺椅费75元;日用品123.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9,378.81元。
另查明,被告顾小三在原告伤后预支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本案中涉案高压线路为22千伏民中4634线,其产权人是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
本案的主要争议:
一、被告陈忠与被告顾小三两者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被告陈忠主张是雇佣关系。认为若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陈忠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顾小三替代承担。被告顾小三则认为是承揽关系。结合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事件陈述,本案中被告陈忠与被告顾小三就现浇屋顶面的工作任务,即完成吊送混凝土、工作报酬为700元的内容约定明确,就该情形考量判断,本院认定双方更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构成。据此,陈忠作为吊车车主兼操作司机,其明知吊车的临时行驶证已经过期,且其本人又无行驶操作吊车的资质,依旧违规承接吊车业务而违章操作、最终直接导致原告受到触电伤害,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
二、如何厘清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三被告均是本起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被告顾小三是原告的被帮工人,也是本案施工活动的组织者、有权决定施工方式,比如采用吊车吊运还是选用其他方式施工。在决定采用吊车吊运这种方式后,作为雇主,应当关注所选吊车车况、有权审核吊车司机资质等。本案中,被告顾小三在明知其屋顶上方通有高压线,仍选择采用吊车吊运这种危险方式以及在吊车车况包括操作司机的选任上都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与原告最终触电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陈忠系帮工关系之外的侵权第三人,由于其无证及不当的操作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触电事故,并造成相应损失,故被告陈忠依法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作为本案触电事故电力设施22千伏高压线的产权人,依法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故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理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就本案存在多法律关系、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向原告释明应当依法依规行使权利主张,但原告仍坚持同时起诉三被告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经释明但原告拒绝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讼累,鉴于本案触电事故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可以依法考量致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为赔偿责任主体,均应就原告在涉案触电事故中所致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性质是高压线触电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相关产权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此,结合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涉案高压线架设工艺、距离等均合规无差、事故发生正是由于被告顾小三与被告陈忠“未按规就高压区作业须事前报备”等的共同过错行为,才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最终发生。所以被告顾小三与被告陈忠均应承担其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更不能免责。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因本起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根据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大小,按被告陈忠40%、被告顾小三30%、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忠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813.65元,被告顾小三已付原告沈忠囝71,850.30元,被告顾小三实际应支付原告沈忠囝38,963.30元;
二、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忠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7,751.52元;
三、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忠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81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被告顾小三负担2,103.60元,被告陈忠负担2,804.80元,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担2,10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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