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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思众与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敏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思众,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敏敏,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莘莘,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敏敏、陈莘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芸,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雯雯,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捷,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罗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沈思众诉被告陈敏敏、陈莘莘、陈雯雯、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沈思众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思众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被告陈敏敏、陈莘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芸、被告陈雯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年、宋艳捷、被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思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1与沪莘公司就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某1,同住人黄某某、周某某及沈思众。陈某1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即被告陈敏敏、陈莘莘、陈雯雯。沈思众系陈莘莘之子。陈某1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黄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陈某1、黄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仅陈敏敏、陈莘莘、陈雯雯。1994年5月,陈某1一家原居住的上海市普安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动迁,被安置人员为陈某1、黄某某、沈思众、周某某、陈雯雯、陈某2(陈雯雯之夫)、陈某3(陈雯雯之女),补充安置房为2套,其中系争房屋的安置人陈某1、黄某某、周某某、沈思众,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安置人为陈雯雯、陈某2、陈某3。近日,在陈某1、黄某某遗产继承诉讼时,沈思众发现,系争房屋被陈某1购买公有住房产权,于1996年6月30日与沪莘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导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1一人。沈思众认为,陈某1未找到沈思众同意,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属无效,故提出如上诉请。
  陈敏敏、陈莘莘辩称,1994年原房屋拆迁时分配了两套房屋,陈雯雯一家获得一套,陈某1、沈思众等4人获得另外一套房屋。陈敏敏、陈莘莘认为,系争房屋是四人共同共有。直到陈某1去世后,陈敏敏、陈莘莘才得知系争房屋被购买为产权房。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雯雯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符合原告资格。系争房屋在1996年由原承租人陈某1买下产权,依法完成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也知晓系争房屋的现状。2013年陈某1去世,2015年黄某某去世,原告已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名、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与陈某1在2007年前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时,陈某1还拿出2万元给予补偿,原告称不知道房屋性质,不符合常理。如原告的诉请成立,后果是两败俱伤的情况,空房依法国家收回。本案不是沈思众不知道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引起的诉讼,而是陈敏敏、陈莘莘、陈雯雯对遗产继承份额达不成一致(2018沪0104民初19902号陈敏敏、陈莘莘起诉陈雯雯法定继承一案,已撤诉)引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沪莘公司辩称,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自1994年5月出台,系争房屋承租人陈某1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产权的手续是符合购房方案的规定办理的,所有同住人都签名盖章的,时隔至今已有22年。家庭成员应该都知情了,且原告当时已满20岁。沪莘公司操作没有违规,服从法院判决。若是要恢复到公房状态,需要付房租等一系列操作,十分繁杂,希望法院能够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即被告陈敏敏、陈莘莘、陈雯雯。沈思众系陈莘莘之子。
  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受配人为陈某1、黄某某、沈思众、“沈某某”,于1994年9月受配,承租人为陈某1,起租日期为1994年10月1日。
  陈某1、黄某某、沈思众(看似一人笔迹)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确定该房屋为陈某1个人所有,1996年6月24日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陈某1、黄某某、沈思众三人。1996年6月30日,陈某1与上海沪莘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全价13,654元),并提交了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黄月珍及沈思众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于1997年9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沈思众户籍于2007年10月2日由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陈某1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黄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去世。
  另查明,1992年4月,沈思众系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由陈雯雯作为监护人,户籍迁入陈雯雯户口本即普安路XXX弄XXX号内。
  1994年5月7日,陈某1与案外人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建设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陈某1原上海市普安路XXX弄XXX号公房被拆迁,安置人员为陈某1、黄某某、陈雯雯、沈思众、陈某3、陈某2、“沈某某”,被安置房屋为二套。
  2000年1月31日,上海沪莘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更名为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07年10月2日(即沈思众迁户口的同日),案外人周某某将户口由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18年11月19日,上海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汇区罗秀路930弄和平小区72号101室房屋物业管理费在2016年12月底前每年交清。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信息、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黄某某及沈思众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入缴付费用计算、售房审核表、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户籍摘抄信息、上海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年缴租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内容为,我与陈雯雯是邻居关系。2016年10月,我家要装修,要放家具,我知道他们房屋空关,打电话问陈雯雯租借系争房屋,由陈雯雯的二姐给我钥匙的,大姐在旁边,房屋抄水电表是大姐管理的,2017年2月将系争房屋归还钥匙给二姐,当时大姐二姐都在,租赁房屋的租金是共计1700元交给大姐的,但是没有收条。大姐叫敏敏,二姐叫莘莘。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证词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明知房屋产权没有效力,具体房屋由陈敏敏管理,陈莘莘不负责;被告陈敏敏、陈莘莘表示,证人部某证词有异议,是陈敏敏在管理系争房屋,陈莘莘不负责房屋的钥匙及房屋有关的问题管理;陈雯雯表示,证人证词说明,在父母去世后,陈敏敏、陈莘莘掌控系争房屋至今,也是他们出借房屋,2015年至今,沈思众称不知晓系争房屋是产权房是不合理的;沪莘公司表示,无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词双方确认陈敏敏曾在2016年10月将系争房屋出借给证人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需检的“沈思众”签名不是沈思众所书写。经质证,沈思众、陈敏敏、陈莘莘、沪莘公司均表示无异议,陈雯雯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落款处“沈思众”签名为1996年6月24日签署,而送检比对材料样张为2018年10月16日起诉状、2018年12月19日书写的实验样本,均为沈思众在2018年书写的样本,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书写时间间隔22年之久,时间越长变化越大,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陈雯雯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7年户籍迁出时,搬离了系争房屋。
  庭审后,陈敏敏、陈莘莘出具案件事实情况说明,内容为,1.周某某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后,迁入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为周某某自购商品房,周某某从未享受福利分房,2.陈敏敏于2007年12月26日户口迁回上海,落户于周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陈莘莘于2007年12月22日户口迁回上海,落户于沈思众购买的上海市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3.特别说明:沈思众、周某某户口同时从系争房屋迁出,原因是陈某1不愿意户口本离手,但迁户口又必须拿户口本,所以放在同一天,上述情况,虽沈思众、周某某作为第三代,当时并不清楚,只是根据外公及母亲要求迁户口,具体由陈敏敏、陈莘莘办理,但陈雯雯是明确知晓户口投靠来龙去脉及沈思众、周某某户口迁出真实原因,陈雯雯在法庭上编造2万元迁户口的谎言,愿与陈雯雯当庭对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上述暂行办法、细则既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沈思众属于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其自认,在2007年10月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10月2日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时即搬离系争房屋。现沈思众在陈某1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黄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去世后以1996年6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及私章系冒签、私章不真实、不知道陈某1购下系争房屋产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陈敏敏、陈莘莘、陈雯雯法定继承纠纷后,沈思众向本院提起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现陈敏敏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等材料由其保管,陈莘莘不清楚,陈莘莘声称其在2018年才知系争房屋的购买产权,沈思众声称其在1994年至2007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的租赁还是产权性质状况不知情,均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沈思众对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知情且同意,现沈思众未进一步提供陈某1与上海沪莘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间《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确认陈某1与上海沪莘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间《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思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沈思众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沈思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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