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恩弟,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海波,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恩弟诉被告汤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恩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汤海波、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恩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元、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0,029.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海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7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彭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汤海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8XXXX小型轿车沿港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汤海波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汤海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系由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引发,被告汤海波是正常行驶,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汤海波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无责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8日17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彭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汤海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8XXXX小型轿车沿港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汤海波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4月29日,原告沈恩弟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保守治疗,后又多次门诊治疗。
2017年6月20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9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恩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的残疾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恩弟左膝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关节炎,分别构成XXX伤残。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J8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汤海波。被告汤海波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沈恩弟系农业户籍。但其于2016年已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系上海兴炼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汤海波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3,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房产证、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苏J8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系因原告违反信号灯、被告汤海波未确保安全行驶引发,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海波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汤海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汤海波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海波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09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误工费为12,1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票据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两次合计5,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合计167,230.4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09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99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57,230.40元、鉴定费5,650元,合计62,880.40元的40%,计25,152.1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汤海波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赔偿其60%,即1,800元,扣除被告汤海波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汤海波可受领返还8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恩弟113,8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恩弟24,352.16元(已付3,750元,尚需给付20,602.1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汤海波800元;
四、被告汤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恩弟律师费1,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沈恩弟负担446元(已付),被告汤海波负担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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