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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惠国、乔玲群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惠国,男,1945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玲群,女,194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海峰,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世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云,女。
  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被告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约交付安置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0,1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对原告原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高桥村三队沈家宅XXX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并于同年10月18日与原告达成《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前腾让原住房,由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四套安置房,即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1、1502室以及5幢8号1103室、12幢18号804室房屋。因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法院判决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交房,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经过认真测算后作出2015年8月31日交房的承诺,虽然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暂定,但交房截止时间是明确具体的,被告不能自行解释和变更。而且,上述条款是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对被动接受方有利的解释。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过渡期后仍按《拆迁手册》和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费,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此过渡费不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现根据原告了解,同地段房屋(毛胚)出租价格为一室一厅1,800元/月,两室一厅2,500元/月,三室一厅3,500元/月,原告应安置一室一厅1套、两室一厅2套、三室一厅1套,扣除被告已发放的过渡费每月5,296元,被告每月应赔偿5,0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共计40个月的损失。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15.2条约定,期房过渡期暂定23个月,入户时按实际过渡月份结算,没有约定交房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现被告已经按上述约定预发了23个月过渡费,在超过暂定过渡期后又参照行政征收的规定加倍支付了过渡费(按16元/月/平方米,即5,296元/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各方沟通,目前安置房已经开工建设。动迁安置房与一般商品房存在本质不同,应用于自住,不存在租金收益。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川沙镇政府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沈惠国向被告川沙镇政府出具《房屋协议置换申请书》,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高桥村三队沈家宅XXX号房屋提出协议置换申请。
  同日,被告川沙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诚信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甲方代理人)、原告沈惠国(安置人为乔玲群、沈海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双方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高桥村三队沈家宅XXX号,由甲方安置乙方期房4套,即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1室、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2室、川沙新镇C07-15地块5幢8号1103室、川沙新镇C07-15地块12幢18号804室。协议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期房过渡期暂定23个月,预发过渡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59,811.04元,入户时按实际过渡月份结算,另给予3个月装潢过渡费7,801.44元。
  之后,原告将上述沈家宅XXX号房屋交付被告。因被告未在2015年8月31日交付安置房,故向原告继续发放过渡费。其中,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按照325.06平方米过渡面积发放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过渡费62,411.52元。
  2018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交付上述四套安置房。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5835号民事判决,认为安置房并未建造完成,客观上无法交付,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安置房目前已开工建设。
  上述事实,由《房屋协议置换申请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过渡费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原告申请,双方参照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相关规定,协商一致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应遵照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8月31日是否双方约定的安置房交房期限?协议第15.2条约定:“期房过渡期暂定23个月,预发过渡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计59,811.04元,入户时按实际过渡月份结算”。根据上述条款的文意,23个月是暂定的过渡期,2015年8月31日也仅是预发过渡费的截止时间,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是约定的交房期限,本院不予认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款虽然是打印形成,但暂定过渡期“23”个月,以及预发过渡费的起止日期、金额等均是在有下划线的空格上填空形成,应系双方经磋商后拟定,原告主张为格式条款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该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文意明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现被告在双方暂定的过渡期结束,安置房未建设完成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调整并发放了后续的过渡费,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40元,减半收取计2,151.20元,由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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