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惠国,男,1945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峰。
原告:乔玲群,女,194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海峰,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邵世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益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云,女。
原告沈惠国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乔玲群、沈海峰为本案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国、沈海峰并作为沈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乔玲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被告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交付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1、1502室以及5幢8号1103室、12幢18号804室房屋。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对原告原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高桥村三队沈家宅XXX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并于同年10月18日与原告达成《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前腾让原住房,由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四套安置房,即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1、1502室以及5幢8号1103室、12幢18号804室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上述房屋,故原告起诉。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系争地块系协议拆迁,根据拆迁协议第15.2条,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先预发了过渡费,之后超过暂定期的时间参照行政征收的规定加倍支付了过渡费(按16元/月/平方,即5,296元/月)。由于规划等原因目前该地块还没能建造,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各方沟通,现在已经取得相应手续。但是现在房子还没有造好,无法交房,请求驳回。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川沙镇政府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川沙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诚信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甲方代理人)、原告沈惠国(安置人为乔玲群、沈海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乙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高桥村三队沈家宅XXX号房屋拆迁补偿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安置乙方产权房屋及4套期房,即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1室、川沙新镇C07-15地块4幢7号1502室、川沙新镇C07-15地块5幢8号1103室、川沙新镇C07-15地块12幢18号804室。协议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期房过渡期暂定23个月,预发过渡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59,811.04元,入户时按实际过渡月份结算,另给予3个月装潢过渡费7,801.44元。之后,原告方即将上述沈家宅XXX号房屋交付被告。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方按照325.06平方米过渡面积发放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过渡费62,411.52元。
审理中,被告川沙镇政府明确原告主张交付的房屋因规划问题目前未建设完成,但已经办妥相应手续,马上可以开工建设。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过渡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惠国与被告川沙镇政府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但鉴于该房屋明确并未建造完成,客观上无法交付,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沈惠国、乔玲群、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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