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惠芳,女,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路鸣岐,男,1940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路俊,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欢,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惠芳、路鸣岐、路俊诉被告卢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王萍、被告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惠芳、路鸣岐、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三原告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全部拆迁权益。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惠芳、路鸣岐系夫妻,原告路俊系原告沈惠芳、路鸣岐的儿子。2015年因原告路俊向被告借款,被告上门找到原告沈惠芳、路鸣岐,以各种手段威胁利诱,利用两个老人爱子心切和法律意识淡薄,要求三原告以涉案房屋做抵押担保,诱使三原告同意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由于涉案房屋为公租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承诺房屋可赎回,欺骗原告在空白的表格上签了名字,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约定暂时由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到期以后可以赎回,被告从未支付过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是一个担保行为。在2019年初原告路俊以3,000,000元要求赎回时,被告当场反悔。原告认为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仅作抵押之用,《房屋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该协议明显显示公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欢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系原告路俊书写,被告沈惠芳、路鸣岐签字后再由原告路俊交给被告的,不存在威逼的手段。原告路俊因欠被告借款,故以涉案房屋抵债。原告路俊确实在2019年春节前向被告提出赎回房屋,但未能支付相应钱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路俊向被告出具《路俊借款说明》一份,载明“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底,路俊共向卢欢借款3,770,250元,其中:1.在工地管理二年半,合计发放工资750,000元。2.用上海松江泗泾镇文化弄16号以1,500,000元转让卢欢。3.用上海市松江泗泾镇江达南路XXX号三分之一股份以1,500,000元转让卢欢。综合以上,目前还欠卢欢20,250元。注:以上房产卢欢保证三年期限给路俊赎回机会,三年后卢欢自行处理。”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三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500,000元,涉案房屋的使用、承租、抵押、出售以及今后动迁、改建利益等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一切承租人的权利,并配合被告提供和办理相关证明的资料和手续。
又查明:涉案房屋系公租房,原承租人为三原告,2017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被告。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银行取款记录、付款凭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路俊向被告借款达500万元以上,其中部分借款系案外人代某,被告已经归还给了案外人。三原告质证称,2014年5月到2015年1月期间,原告路俊共计向被告借款2,481,825元(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借款),被告提出借款加利息共计370万余元,三原告用两套房屋做抵押,并约定了赎回期限。
以上事实,有《路俊借款说明》、房屋转让协议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银行取款记录、付款凭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三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以抵偿债务,三原告主张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担保,但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并未有任何条款可以体现这一点,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涉案房屋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系因被告的威胁利诱和欺骗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书系三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三原告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俊借款说明》及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以抵债的形式支付了房屋转让的对价,而三原告也已经将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路俊借款说明》约定了三年的赎回期限,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以对价向被告要求赎回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惠芳、路鸣岐、路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沈惠芳、路鸣岐、路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