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惠芳,女,194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黄伟国,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姜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奇迪。
被告:顾雪荣,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惠芳与被告黄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启东公司”)、顾雪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黄伟国,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包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雪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380.5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伟国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伟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5时15分许,被告黄伟国驾驶牌号为苏FW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新申公路东约50米处与被告顾雪荣驾驶的牌号为沪01/13622手扶式拖拉机、正常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施卫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施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施卫星及被告顾雪荣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费发票;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
被告黄伟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顾雪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雪荣驾驶的牌号为沪01/13622手扶式拖拉机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顾雪荣无违法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经过,如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则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5时15分许,被告黄伟国驾驶牌号为苏FW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新申公路东约50米处与被告顾雪荣驾驶的牌号为沪01/13622手扶式拖拉机、正常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施卫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施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施卫星及被告顾雪荣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惠芳之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邻近肱骨头骨挫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肩关节腔少量积液,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3%,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FW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01/13622手扶式拖拉机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黄伟国已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64元,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936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99元(2379元+60元/天×77天),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379元,由护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229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25元,审理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917元(33195元/年×5年×12%),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认可上年度农村居民计算标准30375元/年,伤残系数只认可0.1。原告同意按照去年农村居民计算标准30375元/年计算,其余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按照30375元/年计算,予以照准,结合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822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衣物损: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受损,但因考虑折旧因素,故酌定为3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黄伟国表示以票据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合理费用,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手臂吊带、髌膝骨固定支具),被告黄伟国、人保财险启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伤情所需,结合票据,核定为76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07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施卫星及被告顾雪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伟国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雪荣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无责方,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该车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伟国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惠芳医疗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中的10/11,计9090.91元,护理费6229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10/121,计28649.09元,物损费300元中的20/21,计285.71元,合计人民币38025.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惠芳医疗费231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426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惠芳医疗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中的1/11,计909.09元,护理费6229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1/121,计2864.91元,物损费300元中的1/21,计14.29元,合计人民币3788.29元;
四、原告沈惠芳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黄伟国人民币2000元;
五、原告沈惠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9元,由原告沈惠芳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黄伟国负担人民币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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