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慧,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慧与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平、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3月董事长补贴5000元;2.2018年4月1日至4月13日的工资及董事长补贴差额4148元;3.2018年4月1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共计10天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及董事长补贴7796.29元;4.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董事长补贴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本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母公司国本控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直到5月8日才收到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8日解除。工作期间,原告月薪2万元,包括基本工资及职务津贴12200元/月以及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2800元/月、董事长补贴5000元/月。2018年3月被告欠付董事长补贴5000元,4月被告仅发放工资5048.28元,存在差额当补足。原告最后工作到2018年4月13日,此后开始休年休假至4月27日,被告当依正常出勤给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否则原告将另案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另,虽然被告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在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中,原告仍旧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需对外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董事长补贴至申请仲裁之日2018年8月24日。
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原告4月13日辞职,亦工作至当日,故劳动关系已于4月13日解除,原告对此后工资待遇所做请求均无依据。至于原告报酬,仅12200元/月,不存在固定的交通补贴,亦不存在董事长补贴一说。原告所称的该两笔款项实际系发放的报销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实报实销,即便从报销时间、报销数额上存在一定雷同,也是因为原告申请报销的时间、数字就是如此。基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期间工资,不存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6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该公司董事,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原告担任董事;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职务津贴4500元、各项补贴1500元,合计11,000元/月。2017年6月21日,原告担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13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向被告上级公司领导发送邮件,提出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具明2018年4月13日,因个人原因,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5月15日,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载明4月13日合同解除。
2.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享基本工资及职务津贴共计12,200元/月。2018年3月,被告发放该月工资12,200元;2018年4月,被告发放了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5048.28元。除此之外,原告银行流水显示:1)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于每月月初发放5000元,2018年1月2日发放5003元、2月1日发放5000元,3月及此后未见该款发放记录;2)2018年1月15日、2月1日、3月15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2800元,4月未见该款发放记录。庭审中,就上述发放的5000元及2800元,原告称系董事长补贴及交通补贴,被告称系实报实销的报销款,双方确认实际系指同一笔发放钱款。
原告就其主张的董事长补贴、交通补贴,提供了一份原告本人签字的薪酬相关制度汇编,其中薪资标准中具明:董事长基本工资9000元、职务津贴6000元,合计15,000元,除上述工资外每月5000元补贴在次月1-15日之间提供发票,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被告不认可该汇编,称公司不存在董事长补贴、交通补贴,该汇编中亦并未加盖公章。
被告就其主张的报销款提供了上述款项2018年的打款记录、报销申请单、报销凭证等,显示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支付报销款,基本系当月申请当月打款。原告称该报销非真实报销,而是应被告要求需提供一定票据方可领取的固定工资。
3.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作董事长补贴、工资差额等请求,被告于仲裁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归还离职前借用的电脑。2018年10月24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7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电脑一台,对原告2018年3月董事长补贴、2018年4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差额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年休假期间工资及其余工资请求,未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4.庭审中,原告提供4月13日下午七点多与被告当时高管周勇的微信记录,其中原告称2018年4月16日起休2017年9月后的年假共计10天。周勇回复称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为了保证原告休假期间公司正常运营,建议原告向上级领导报批。原告则称“公司经营由你主持,我按规则休假不会影响公司运营。”原告据此称4月13日后自己未上班系在休年假。被告对该微信真实性不认可,称周勇手机损坏,无法核实,且即便微信真实,周勇亦未同意原告休假而是让其另行报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称4月13日后未工作系因在休年假,但就此仅提供微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虑及电子证据极易修改的特性,对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便微信记录真实,根据该记录,原告申请亦未获被告批准,故就原告休年假的主张本院不采信。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主动辞职,且最后工作至当日,此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退工证明亦均具明4月13日合同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原告所称之5月8日劳动关系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采信。4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既已解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作的4月13日之后的工资等相关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现双方就原告月薪中的12,200元不存异议,但就除此之外是否仍有其余固定性收入各执一词。原告称存在董事长补贴、交通补贴,然所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院对存在上述两笔补贴,不采信。从银行流水可见,工作期间,被告客观上确实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及2800元,被告称均系报销款,然每月固定7800元报销,实在有违常理,且该款发放具有显著的周期性、持续性、固定性,故应予认定系常规性收入。基此,原告月薪系20,000元。结合工资单、银行流水可见,2018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2,000元+2800元,确有5000元工资差额未予支付,当补足;2018年4月,被告按12200元每月标准支付原告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5048.28元,亦存3227.58元差额,当补足。另,就仲裁裁决之原告返还被告电脑一台,不违法定,原被告亦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未免累诉,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慧2018年3月工资差额5000元;
二、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慧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227.58元;
三、原告沈慧要求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工资及董事长补贴7796.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沈慧要求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董事长补贴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沈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电脑一台,规格:TYPE20DC-A087CDS/NPF-OHX5A16/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国釜(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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