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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慧华与上海隆晟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慧华诉被告上海隆晟制衣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50元;2、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63,9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4日。因双方仅签订一份合同,故由被告保管,现双方产生纠纷,但被告拒绝将合同提供给原告。因原告存在加班,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元/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将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补足。另,2018年5月17日,原告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到被告处上班,2018年5月24日,原告收到退工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供劳动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由最低工资及加班费组成,被告对原告实行电子考勤,根据考勤记录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3、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离职,是被告和原告面谈的,让原告不要再工作,故原告找了其他单位,没有再去上班;
  4、工资单三页,工资单上出现的“沈卫花”的名字系被告写错,即原告本人,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出勤时间,但是约定工资和其他员工一样,但未约定具体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5月17日,5月17日、18日系调休,被告于5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回复说不来了,也没有出勤,后原告和另一被告处员工都去上海佳极服装厂工作,据被告所知,上海佳极服装厂已支付了5月的工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缴费信息也显示2018年5月起上海佳极服装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处的工资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5、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汇总表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电子考勤,对延时加班和夜班加班均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当时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被告已按照相应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考勤中的调休即显示为没有出勤,春节期间,腊月二十四放假至正月初十,即视为延时加班的调休,在计算工资时也予以扣除;
  6、上海佳极服装厂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自2018年5月起在该厂就业,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原告手中的不一致,其中的工资发放总额予以认可,对于工资表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入职时双方未约定工资组成情况,对于打卡记录及考勤时间均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另找其他单位工作。
  经审查,证据1-3、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未显示是被告处发放的工资条,且工资条中的姓名均显示为“沈惠华”、“沈卫花”,无法确认是原告的工资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发放的工资总额予以认可,且原告陈述其入职时双方对工资明细未有约定,与该证据中的工资单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考勤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沈慧华……2015年3月5日进我单位工作……2018年5月1日……合同解除……”。
  另查,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起,上海佳极服装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6月,上海佳极服装厂为原告发放工资。
  又查,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206.7元;2、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7784元。该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慧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慧华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陈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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