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杜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杜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及人民陪审员王文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2月2日,被告杜某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此次事件中,杜某遇事不冷静,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没有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而是有砖头将沈某某打伤,实属不该,故杜某应对沈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沈某某在纠纷中,也有语言不周并与杜某发生了身体接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杜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杜某对本次事件承担70%的责任比例,沈某某对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5.51元、护理费1404.71元,合计人民币8296.22元的70%,即人民币5807.35元。
二、反诉被告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杜某医疗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727.54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677.54元的30%,即人民币803.26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杜某还应给付沈某某人民币5004.89元,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沈某某负担45元,反诉原告杜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此次事件中,杜某遇事不冷静,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没有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而是有砖头将沈某某打伤,实属不该,故杜某应对沈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沈某某在纠纷中,也有语言不周并与杜某发生了身体接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杜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杜某对本次事件承担70%的责任比例,沈某某对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5.51元、护理费1404.71元,合计人民币8296.22元的70%,即人民币5807.35元。
二、反诉被告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杜某医疗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727.54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677.54元的30%,即人民币803.26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杜某还应给付沈某某人民币5004.89元,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沈某某负担45元,反诉原告杜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文博
书记员: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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